原告: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光明街37号法定代表人:陈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石磊,张清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乡县教育局,住所地柏乡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杨中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恒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施工费7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至今的利息16100元;2、被告柏乡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及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中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柏乡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现为柏乡县教育局)招标建设“柏乡县实验中学综合楼工程”(现为: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综合楼),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于2012年5月10日将采暖系统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当年九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恒海公司拖欠施工费,经教育局协调,原告从教育局以农民工工资名义支取了部分施工费;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仍欠付材料款七万元整,拖延至今。现教育局尚欠恒海公司部分施工费未清偿,为此,特将柏乡县教育局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施工费并承担自交付至今的利息(46个月,年息6%)。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2、结算条,原件被教育局收回;3、孔凡刚出具的欠条;4、实验中学欠款统计表,原件在教育局。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从未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在质证发表意见。我公司承揽教育局柏乡县实验楼综合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孔凡刚,孔凡刚本人对外签署欠条,拖欠的工程款应该由孔凡刚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孔凡刚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要求的利息,如果拖欠的工程款属实,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2,就柏乡县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事项达成的意见,证明我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孔凡刚,证据3,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证明:因该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或者其他债务均由孔凡刚本人承担,和我公司无关,证据4,证明条和借条,及两份银行转账记录,收到条,证明我公司所承揽实验楼工程,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孔凡刚。被告柏乡县教育局辩称,我局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将我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局不拖欠第一被告的工程费用,不承担给付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拒不申请对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尹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原告尹某某承包柏乡县实验中学教学楼采暖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230826元。原告尹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暖气按照工程,被告河北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柏乡县教育局和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柏乡县二中教学楼工程。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柏乡县教育局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某某、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柏乡县教育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其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其拒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出要求追加孔凡刚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即使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柏乡二中教学楼的工程转包给了孔凡刚,本案的中的债权也不能形成债权转让,不能免除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故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原告尹某某工程款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赔偿损失。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河北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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