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齐某某、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代理人鞠爱松、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代理人霍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损失48668.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停放路边被告齐某某驾驶的冀B×××××/冀B×××××车后部,原告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和齐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袁某某为冀B×××××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2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因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
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冀B×××××车投保保险情况,太平洋公司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主张医疗费提交了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16985.23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是420元。原告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期限和开支的法医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和开具的发票,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须开支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元,开支法医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误工6个月、护理期3个月予以确认。原告为主张护理、误工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证据不能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状况。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是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3780元。原告是制造业从业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2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结合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8585.23元。另本院向齐某某进行调查,其陈述,冀B×××××/冀B×××××车是其向袁某某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对齐某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这一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被告袁某某在事故中不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肇事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牙齿修复费)、法医鉴定费共11502.62元;以上合计4708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尹某某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向齐某某返还垫付费用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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