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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刘某某、安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安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某、安广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刘某某、安广利、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398.3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刘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城白草镇于家营村到赤城东万口乡,16时许行驶至赤城白草镇于家营村路口处,由西向南右拐弯驶入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尹某驾驶的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尹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赤城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第(2017)第0047E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6398.3元。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属实的,但我不同意赔偿尹某主张的损失。安广利辩称,尹某驾驶证不符合驾驶的车辆,且尹某饮酒驾驶,我拒绝赔偿尹某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确认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无其他违法的情况下,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尹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病历、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用于证明尹某的伤情、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个体户营业执照、户口簿、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居住证明,用于证明计算误工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支付鉴定费的情况;6、交通费证明,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7、修车进厂证明、修理厂营业执照、修车明细、修车费票据,用于证明车辆损失。刘某某、安广利、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查,该票据真实合法,且系因本案引发的必要合理的损失,故予以确认。2、交通费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救护车费应属于医疗费,其他交通费证明应当有证明人出庭作证。经查,尹某从赤城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又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4000元,与事实相符,且系尹某为了治疗而支付的车辆费用,故予以认定为交通费;尹某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复查,到张家口进行鉴定,交通费证明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印证,交通费系实际花费,酌情认定为1950元(北京出院、复诊计2次、张家口鉴定1次)。3、尹某提供的修车进厂证明、修理厂营业执照、修车明细、修车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当通知人寿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经双方同意后才能进行修理,人寿保险公司未收到通知,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尹某受损的车辆被拖至修理厂,人寿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受损车辆定损,通知保险公司也应当是投保人而不是本案原告,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安广利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赤城白草镇于家营村路口处,由西向南右拐弯驶入公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尹某(饮酒)驾驶的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尹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赤城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上腹部外伤、左膝部、左小腿及左踝部外伤,诊查后转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2017年8月23日,尹某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4000元。尹某于2017年8月30日出院,医生建议:注意休息、按时用药、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出院后定期复查血常规、腹部超声。尹某先后共支付医疗费21148.92元。2017年11月21日,尹某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60日。尹某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尹某的车辆经赤城赤城镇安盛汽车配件门市部修理,支付拖车费700元、修理费20200元。刘某某驾驶安广利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尹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11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942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15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损失20200元、合计65264.9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事故中受伤的尹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尹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尹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系本案发生的必要损失,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尹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9576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157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尹某各项经济损失23582.24元[(65264.92元-31576元)×70%];三、驳回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尹某负担1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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