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保定市莲池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主要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主要负责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遵化市。被告:韩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遵化市。原告尹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韩丹、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丹、韩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00元。诉讼中,尹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至12830.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0时10分许,韩金驾驶韩丹所有的冀B×××××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北常保村南路段时,先后碰撞停在路边排队等候加气的刘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王威驾驶的尹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张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贾坤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刘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威、张波、贾坤无责任。韩金驾驶的冀B×××××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冀B×××××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冀B×××××号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致多车受损,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为其他方预留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阳某保险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冀B×××××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致多车受损,请为其他方预留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人韩金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韩丹未作答辩。韩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韩丹、韩金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1、2017年11月30日0时10分许,韩金驾驶冀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北常保村南路段时,先后碰撞停在路边排队等候加气的刘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王威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张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贾坤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刘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4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王威、张波、贾坤无责任。2、王威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为尹某所有。3、韩金驾驶的冀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韩丹,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尹某主张车辆损失6700元、施救费4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1张(金额6700元)、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尹某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维修费和拖车费票据不认可,维修金额过高,拖车没有起始点和终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尹某提供的修理费、拖车费票据系正式票据,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尹某的车辆损失为6700元,支出施救费400元。2、尹某主张自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共计18天的营运损失3730.50元(207.25元×18天)、评估费2000元,提供评估报告1份(结论:日平均停运损失207.25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徐水县翊驰汽修厂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为:冀F×××××出租车于2017年12月3日进翊驰汽修厂修理,2017年12月17日修理完毕提车)。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修理证明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修理期限远远达不到14日,如果确实修理了14天,那也是由于原告或修理厂的原因扩大的损失,���大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修理证明有异议,我公司坚持必要修理期限为3天;请法院核实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水县翊驰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单位印章,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尹某的车辆自2017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至2017年12月17日共停运18天,日平均停运损失为207.25元,营运损失共计3730.50元,认定尹某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尹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韩金承担。韩金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韩丹,因韩金、韩丹均未到庭,无法查明二者的法律关系,故赔偿责任应由韩金、韩丹共同承担。冀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阳某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尹某。评估费系尹某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尹某、李敬同时起诉,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尹某、李敬分享。对尹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700元、施救费400元、营运损失3730.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28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尹某的剩余损失11665.50元,应由被告韩金、韩丹共同赔偿,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计61元,由韩金、韩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