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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舒某某、程才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光,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程才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程才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光、被告舒某某、被告程才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6185.47元(见赔偿清单);该损失先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451.59元,再由被告舒某某、程才新按责承担2673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下午,尹记凡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后载原告尹某某由新一中往崇阳大道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崇阳县教育城幼儿园门前,与舒某某驾驶自行车碰撞倒地后,又被程才新驾驶鄂L×××××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7月1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记凡负主要责任,被告舒某某、程才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手术治疗,铜钟乡卫生院住院4天,又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55984.7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39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80天,后续医疗费16500元。另查明,被告程才新鄂L×××××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至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尹记凡负主要责任,舒某某、程才新负次要责任,尹某某无责任。程才新驾驶鄂L×××××6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尹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尹记凡、舒某某、程才新按责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尹某某损失87951.59元,剩余156286.29元-87951.59元=68334.7元应由尹记凡和舒某某、程才新按责赔偿,尹记凡负主要责任应赔偿损失68334.7元×70%=47834.29元。舒某某和程才新负次要责任分别应赔偿损失68334.7元×30%÷2=10250.21元。尹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尹记凡的赔偿,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87951.59元;
二、被告舒某某和被告程才新分别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10250.21元;
三、原告尹某某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程才新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四、原告尹某某应得到的其他损失自负。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378元,被告舒某某负担81元,被告程才新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文良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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