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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阳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住所地:阳谷县谷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海,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雷,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华,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该局张秋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田思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不服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作出阳公(张)行罚决字[2018]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被告阳谷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李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华、张锐,第三人田思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7日,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作出阳公(张)行罚决字[201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为:2017年2月21日,在张秋镇田堤口村,田思现与尹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田思现打电话给其叔伯兄弟田思渭,田思渭等人到场后,田思渭对尹某某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田思渭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1日,在张秋镇田堤口村,田思现与尹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田思现打电话给其叔伯兄弟田思渭,田思渭便开车并雇佣二人从外地到达现场,对尹某某当街进行殴打,阳谷县公安局据此对田思渭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但对接下来发生的事实未作出任何处理。事实是当天下午一点左右,田思渭在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后,又聚集七人手持木棍等凶器强行砸开尹某某家的大门,非法闯入住宅,再次疯狂对尹某某夫妻进行殴打,造成尹某某的妻子轻微伤,还抢走了尹某某的木材材积表及500元现金,田思渭又指挥人将尹某某的檩条、木头扔到大街上。原告认为阳谷县公安局对田思渭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太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张)行罚决字[201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田思渭等七人恶势力团伙聚众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抢劫、故意损害财物等行为分别追究刑事责任与治安处罚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张)行罚决字[201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阳谷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田思谓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田思现与尹某某因邻里纠纷于2017年2月21日在张秋镇田堤口村发生争执,后田思现打电话给其叔伯兄弟田思渭,田思渭等人到场后,田思渭打了尹某某。以上事实有尹某某笔录、田改云笔录、田思现的笔录、路长滨笔录、郑培忠笔录、郭文丽的笔录、李伟的笔录;田思现的伤情鉴定、田改云的伤情鉴定及受伤的照片,田思渭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基于田思渭殴打尹某某,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其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反映田思渭等七人恶势力团伙聚众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抢劫、故意损坏财物等行为,经调查,未有事实证据证明。二、我局对田思渭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2月22日,我局依法受理田思渭治安行政处罚案件,2018年2月7日事先告知了行为人,2月9日对田思渭的处以拘留三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的幅度与田思渭的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相适应,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件。
2、2017年2月22日对尹某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第三页尹某某称:田思渭带着两个年轻的男子(不认识)来了,我想拉着他们看看现场跟他们说说理,田思渭突然大喊一声给我打,紧接着他猛地朝我头上打了一拳。
3、2017年2月22日对田改云(尹某某之妻)的询问笔录。称尹某某因空闲地的使用问题与田思现家发生争执,尹某某和田思现抓挠在一堆相互拉扯推搡,田思现自己摔倒在地上。等警车走后,田思渭带领他人将我家大门踹开,用木棍乱打我,还用脚朝我身上乱踹,我昏倒在地上。
4、2017年2月22日对田思现的询问笔录。称因宅基问题原有矛盾,事出当天又因空闲地的使用问题和尹某某家发生争执,和尹某某抓挠在一起,他用巴掌乱打我,我也用巴掌乱打,但他年轻比我有劲,我抓挠不过他,想打他也够不着,他用门铤子猛怼我的肚子,又朝我头上猛打了两拳,我就摔倒在地上了。
5、2017年2月23日对田思渭的询问笔录。其称事发当天正和几个朋友吃饭,田思现打电话说和邻居尹某某打架了,让我快过来,就和吃饭的路长斌、郑培忠赶到现场,尹某某情绪很激动,用手指搭我,对我大声吵吵,说我给田思现家撑劲,气得我受不了,我说了句你再说我就打你,说着比划着要打他,当时他没躲,轻轻的算打了他头上一巴掌,之后他夫妻就吓得往家里跑,我和同来的两个伙计在后面吓唬着追了几步,看他俩回家了就没再追,没有进他家殴打他们。
6、2017年12月30日对路长斌的询问笔录。称当天中午和田思渭、郑培忠一起吃饭,田思渭接了一个电话,说他叔伯哥哥在田堤口村跟邻居吵架,因为他没车,让我开车拉着他和郑培忠过去看看。到了以后,看到两家正在路上吵吵,我觉得这是他们家里的矛盾,也没劝架,跟司机在一旁站着了,没有看到有人发生冲突。
7、2018年1月1日对郑培忠的询问笔录。称其是田思渭的大车司机,当天中午和田思渭、路长斌一起吃饭,田思渭接个电话说他亲戚在田堤口村跟邻居囔囔了,他得过去看看,我和路也一起跟了过去,到了以后,看到两家正在相互争吵,我跟路长斌在一旁站着看了,田思渭过去和对方聊了几句,对方一个高个的男子(尹某某)和他媳妇与田思渭嗷嗷的叫了起来,他们离得很近,争论中田思渭推了那个高个男子一下,我们没有与对方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
8、2018年1月1日对郭文丽(田思现儿媳)的询问笔录。称当天去的晚,到后看到田思现浑身是泥坐在地上,××。我和兄弟媳妇李伟找尹某某两口理论,在他们家门口吵吵了一阵子,这时田思渭带着两个人也开车来了,田思渭和对方争论了几句,对方说话嗷嗷的,跟田思渭争吵,吵了一会儿他两口子就回家了,田思渭他们也走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尹某某媳妇的伤怀疑是他们两口子打架造成的。
9、2018年1月1日对李伟(田思现儿媳)的询问笔录。称因为争空闲地两家发生争执,田思现和尹某某抓挠在一起,田思现被打的坐在地上,手被抓伤了。田思渭来后劝了对方几句,尹某某两口子恶的嗷嗷的,跟田思渭争吵起来,争吵了有十几分钟田思渭他们就开车走了,没有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田思渭走后,尹某某在俺家地方卸木头,我和我嫂子跟他又吵吵了起来,后来他往俺家院里扔砖头,气的我踹了他家大门上面几脚。
田思现伤情鉴定。经鉴定田思现左手环指肿胀,以近侧指间关节为著,活动受限;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11、田改云伤情鉴定。经鉴定田改云右肩部肿胀,有皮下出血3.0cm×2.0cm;右膝关节前侧有皮下出血7.0cm×4.0cm;其他部位外表未见明显外伤征象。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
13、行政处理审批表。用以证明涉案行政处罚依办案程序进行了逐级审批。
14、田思渭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田思渭进行拘留。
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告知了违法行为人家属。
第三人田思渭述称,认可阳谷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认定的事实与处理结果相适应,处罚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的证据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除了对田思渭的笔录外,其他询问笔录均形成于事发一年后,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原告称以上笔录是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形成,真实有效。第三人田思渭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后其向阳谷县公安局张秋派出所提交了田思渭打人的木棍及拿木棍地点的照片、大门上有脚印的照片。被告称赶到现场时未发现相关遗留物证及痕迹,以上证据和照片系原告事发后一个星期左右向派出所提交,无法证实来源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未被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阳谷县公安局对尹某某和田思渭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田思渭殴打尹某某的陈述,系案发后公安机关调查的第一手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陈述的其他事实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因相互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辩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无异议或对方均无反证予以否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第三人田思现均系阳谷县张秋镇田堤口村村民,二人系邻居,因宅基问题产生过矛盾。2017年2月21日,田思现与尹某某两家因空闲地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尹某某和田思现抓挠在一起,相互拉扯推搡,田思现摔倒在地,左手环指受伤。后田思现打电话给其叔伯兄弟田思渭,田思渭等人到场后,田思渭击打了尹某某头部。被告接报警后出警,并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调查,认定田思渭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于2018年2018年2月7日作出阳公(张)行罚决字[201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田思渭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现已实施。尹某某认为对田思渭处罚过轻,要求追究其他参与人的治安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阳谷县公安局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经审查,被告阳谷县公安局对田思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行政程序,其履行的上述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阳谷县公安局结合被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认定田思渭殴打他人事实成立,但情节较轻,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未超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田思渭当街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后,又聚集七人手持木棍等凶器对尹某某夫妻进行追打,强行砸开尹某某大门,非法闯入住宅,再次疯狂对尹某某夫妻进行殴打,造成妻子轻微伤,并随机抢走木材材积表及500元现金,田思渭又指挥人经尹某某的檩条、木头扔到大街上”的事实,依据调查的证据,无法做出以上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追究参与人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记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案涉治安案件,2018年2月7日做出处理决定,2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即使诚如被告所述存在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30日的事实,也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因该情形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不产生实际损害,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本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张)行罚决字[2018]5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新
审判员 陈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太壮

书记员: 王名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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