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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台二区4号楼409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于爱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经朋友介绍,被告袁某某到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总计62685元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归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领取现金凭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袁某某从原告尹某某处领取现金62685元,用途为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
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62685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62685元的借款凭证一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法律行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按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总计62685元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62685元之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62685元;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彦辉
审判员 安章红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武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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