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尹感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女,1953年2月25日,汉族,鄂州市人,住本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
代表人黄福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尹感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本市华容区。
被告谢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本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金春华,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被告尹感朋、被告谢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新莉、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谢小梅及委托代理人金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感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12时38分,被告尹感朋驾驶被告谢小梅所有的鄂A×××××号货车,在华容区××发展大道××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受伤致残。本次事故经华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感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分别评定为6级、9级、9级伤残,伤残系数为56%,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的损失为46万余元,被告已付12.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0251.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列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付。对于三责险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负担。
被告谢小梅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无异议。在明确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尹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尹感朋、被告谢小梅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尹感朋取得了B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谢小梅系鄂J×××××号机动车的所有人。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感朋负全部责任。
证据五,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已承保鄂J×××××号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
证据六,住院病案、医师证明。证明原告尹某某因车辆致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住院85天。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被告谢小梅对原告举出的上述1至6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七,住院费用说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尹某某因车祸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8743.72元。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被告谢小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费应以医院正规收据为准,门诊医疗费发票及武汉市第三医院的4份收据无病历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因本次车祸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85天的事实属实,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尚欠部份医疗费用,该院根据其内部管理制度虽未出具专用的医疗费发票,但已书面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了医疗费用共计291529.42元的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当日在该院急诊抢救发生的门诊费用有专用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案资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车祸导致大面积皮肤撕脱伤,治疗期间并发低蛋白症,因收治医院无白蛋白制剂,经主治医师同意在院外门诊购买此药物,且原告提供了专用的医疗收费发票,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对武汉市第三医院的4份门诊费收据,虽有专用发票,但无病历及医师证明,不予认定。
证据八,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指数为56%,每年更换肠造瘘袋费用1200元,误工日为30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5个月,法医鉴定费2000元。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2645元。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被告谢小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法医鉴定机构已依据相关鉴定程序及鉴定规范,对原告的误工日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作出了评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该鉴定结论,其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谢小梅向本院提供收条5张,证实其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2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预付的总费用为125000元。本院对此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2时38分,被告尹感朋驾驶被告谢小梅所有的鄂J×××××号货车,在华容区××发展大道××路段,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即向后倒车行驶,将原告尹某某撞倒受伤致残。2010年11月15日,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感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85天。原告的损伤经法医分别评定为6级、9级、9级伤残,伤残指数为56%。
另查明,被告谢小梅所有的鄂J×××××号货车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24时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支付原告的抢救费10000元。被告谢小梅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计预付医疗费用125000元(含财保鄂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0)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感朋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小梅系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被告尹感朋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承保了被告尹感朋驾驶的鄂J×××××号货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诉前预付,不再重复赔付,三责险限额中应扣减20%,即20000元的免赔额。被告谢小梅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的125000元亦应在被告尹感朋承担的赔偿款中相应抵扣。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18218.72元、康复费20400元(75周岁-58周岁)×1200元/年、残疾赔偿金65318.40元(5832元/年×20×56%)、误工费14116元(16940元/年÷360×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85天×50元/天)、护理费12778元(19576元/年÷360×235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25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463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五、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的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的损失80000元,共计190000元。
二、被告尹感朋赔偿原告尹某某的其他损失(264631.12-125000)139631.12元,被告谢小梅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3.77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33.77元,被告尹感朋、被告谢小梅共同负担6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廖新莉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 王志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