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彭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第三人:松滋市白马山石材有限公司(下称白马山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团山口村**组。法定代表人:镇海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某、彭海某、第三人白马山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尹某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尹某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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