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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一与大庆市萨尔图区信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信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东风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郝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一与被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大庆市萨尔图区信盈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原告尹某一于2017年11月13日自愿撤回了对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被告信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羿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盈公司承担债务承担责任36万元,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时止;2、以信盈公司支付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款的债务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信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8日,萨环西路经济适用房小区施工期间,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承包四标段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承包方)的门窗项目工程,由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承包方工程款,使工程停工。为了保证年末动迁户回迁,指挥部(信盈公司)决定由指挥部出面协调(因借贷双方互不认识)大庆市宏润机电厂出借据,向外网标段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尹某一直接借款36万元。由指挥部领导签字担保并承诺在下次拨款时由指挥部(信盈公司账户)直接拨给出借人尹某一。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指挥部(信盈公司)偿还,指挥部领导在此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事后原告多次找到指挥部领导索要此款,指挥部领导也一直答应想办法并承诺只要拨款就一定将此款扣回。时至今日,借款尚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盈公司辩称,起诉状中陈述萨环西路经济适用房小区是市政府工程,提到的指挥部也是由市政府组建与信盈公司无关,类似案件在萨尔图友谊法庭已查实是由市政府组建。原告提交证据与信盈公司无关联性。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单位是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主体应是宝宇公司。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及委托函复印件各一张(原件当庭核对),本院对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据上载明“借款单位: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并盖有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公章,同时载明:“借款人:李敬元”,因原告尹某一自认借据中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公章是伪造的,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为李敬元个人。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及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基于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债权,现因双方基础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故原告主张的后续债务承担及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成立。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借据中所载的36万元借款,其真实的出借人为尹某一,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大庆市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对),本院对《大庆市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委托函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大庆市人民政府第33次会议纪要复印件和庆政办发(2009)第6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2017年12月7日友谊法庭开庭笔录第一、十九页十九至二十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李敬元以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名义向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款单位: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并盖有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公章,同时载明:“借款人:李敬元”。因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认为借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故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与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备案的公章对比后,原告认可公章系伪造的,故撤回了对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起诉。尹某一将36万交付给了李敬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李敬元个人。另查明,原告尹某一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及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在其自认公章系伪造并撤回对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前提下,因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基础债权不存在,故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及债权转让不成立。信盈公司并没有成为该笔债务的承担人,其不负有给付义务。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借据的情况看,尹某一自认36万元借款交付给李敬元,借据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公章亦是李敬元所提供,故本案应系尹某一与李敬元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李敬元做为本案的关键人物,其对该笔借款的去向最能说明清楚,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被告后,原告尹某一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尹某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峰
审判员 梁智博
审判员 荆亚坤

书记员: 林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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