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尹桂荣
魏某某
王国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尹桂荣(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王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王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20时3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黑MRT618号夏利牌出租轿车沿肇东市北二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四北街与北二横交叉路口,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原告尹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胸骨骨折,经治疗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67天,治疗费共计39,123.65元。黑MRT618号夏利牌出租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兴,驾驶员为被告魏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国兴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黑MRT618号夏利牌出租轿车的所有权人,我的车承包给魏某某了,我们约定车辆肇事产生的费用均由魏某某承担。我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王国兴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在我公司保险理赔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属于营运运输车辆,如果能提供该车辆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件,我公司同意理赔。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1元计算。原告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国兴租赁给被告魏某某使用,王国兴在租赁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兴所有的黑MRT618号夏利牌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39,123.65元、护理费16,44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67天×5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3,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9,123.65元、护理费16,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65,21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6,44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440.00元),剩余38,77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国兴租赁给被告魏某某使用,王国兴在租赁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兴所有的黑MRT618号夏利牌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39,123.65元、护理费16,44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67天×5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3,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9,123.65元、护理费16,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65,21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6,44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440.00元),剩余38,77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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