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新
陈宝山(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
谷某某
毛长江
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宝山,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毛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
负责人:许文英。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男,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新与被告谷某某、毛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新委托代理人陈宝山,被告谷某某及毛长江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谷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在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时未载明被告谷某某逃逸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事故科对办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进行调查核实,经向其核实及阅读相关卷宗,得知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并与事故后与原告一同去了医院,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逃逸”的法律依据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根据这两条规定,“逃逸”的动机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事故发生后与原告一同去了医院,并到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事故科对本次交通事故接受了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未构成逃逸,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毛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新不承担事故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尹某新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尹某新的医疗费主张,其中在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共计14915.66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单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在齐鲁医院的门诊花费11元,因该单据记载的缴款人姓名为尹井贵,非原告本人,且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尹某新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内,该门诊花费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齐鲁医院的门诊单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因原告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900元(100元/天×29天)。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两份鉴定书均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后确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两份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尹某新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新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青岛市崂山区虹飞宇修缮队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分局核发的山东省居住证,可认定原告的现住址为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304号,原告的现住址属于城镇,被告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
根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尹某新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30日,误工期限120日。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虽然原告尹某新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尹某新的受伤为头外伤、左手外伤、左下肢外伤、腰背部外伤、左侧舟骨骨折、左膝外侧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3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7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尹某新提供的其所在单位青岛市崂山区虹飞宇修缮队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00元,被告虽有异议,主张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作为青岛市崂山区虹飞宇修缮队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210元(3900天/月÷30天×117天)。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期限,根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60日。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靳婷婷护理合情合理,根据庭后原告提交的原告尹某新与靳婷婷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可以认定原告尹某新与护理人员靳婷婷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其妻子所在单位夏津县新时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靳婷婷的误工费为3600元/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3600元/月÷30天×60天)。
原告主张车损1258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车损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看车费30元,有原告提供的看车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司法鉴定费17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个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且为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尹某新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邮局费185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将原告尹某新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9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1258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看车费3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2241.7元。
因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DF823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MS9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12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1496元。
因被告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某某是被告毛长江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DF823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MS9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额55万,并不计免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新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49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8715.7元。
对于原告尹某新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车损鉴定费300元、看车费3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2030元。由被告谷某某及毛长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尹某新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原告尹某新应返还被告谷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12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14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新医疗费49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8715.7元。
三、原告尹某新返还被告谷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70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原、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尹某新负担160元,被告谷某某与毛长江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谷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在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时未载明被告谷某某逃逸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事故科对办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进行调查核实,经向其核实及阅读相关卷宗,得知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并与事故后与原告一同去了医院,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逃逸”的法律依据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根据这两条规定,“逃逸”的动机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事故发生后与原告一同去了医院,并到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事故科对本次交通事故接受了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未构成逃逸,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毛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新不承担事故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尹某新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尹某新的医疗费主张,其中在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共计14915.66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单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在齐鲁医院的门诊花费11元,因该单据记载的缴款人姓名为尹井贵,非原告本人,且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尹某新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内,该门诊花费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齐鲁医院的门诊单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因原告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900元(100元/天×29天)。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两份鉴定书均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后确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两份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尹某新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新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青岛市崂山区虹飞宇修缮队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分局核发的山东省居住证,可认定原告的现住址为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304号,原告的现住址属于城镇,被告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
根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尹某新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30日,误工期限120日。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虽然原告尹某新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尹某新的受伤为头外伤、左手外伤、左下肢外伤、腰背部外伤、左侧舟骨骨折、左膝外侧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3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7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尹某新提供的其所在单位青岛市崂山区虹飞宇修缮队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00元,被告虽有异议,主张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作为青岛市崂山区虹飞宇修缮队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210元(3900天/月÷30天×117天)。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期限,根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60日。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靳婷婷护理合情合理,根据庭后原告提交的原告尹某新与靳婷婷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可以认定原告尹某新与护理人员靳婷婷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其妻子所在单位夏津县新时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靳婷婷的误工费为3600元/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3600元/月÷30天×60天)。
原告主张车损1258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车损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看车费30元,有原告提供的看车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司法鉴定费17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个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且为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尹某新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邮局费185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将原告尹某新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9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1258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看车费3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2241.7元。
因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DF823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MS9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12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1496元。
因被告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某某是被告毛长江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DF823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MS9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额55万,并不计免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新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49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8715.7元。
对于原告尹某新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车损鉴定费300元、看车费3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2030元。由被告谷某某及毛长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尹某新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原告尹某新应返还被告谷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12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14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新医疗费49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8715.7元。
三、原告尹某新返还被告谷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70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原、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尹某新负担160元,被告谷某某与毛长江负担2865元。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王晓
审判员:栗伟
书记员: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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