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高琦(黑龙江黑河法律援助中心)
赵万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琦,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万里,男,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万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万里、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9时45分,被告赵万里驾驶着豫B00U0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S209公路由小新屯向黑河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209公路41公里加14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雁驾驶的黑NJ5306威驰牌小轿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被告赵万里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赵万里交通肇事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经济上的很大的损失,按着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赵万里责任为50%,应按该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赵万里在被告财保公司处办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和交强险(112,000.00元),所以,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
现诉至法院,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9,697.47元,误工费5,800.00元(200.00元/天×29天),护理费5,800.00元(200.0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29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为24,697.47元的50%,即12,348.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赵万里赔偿原告损失12,348.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和实际支出费用。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万里对该事故责任占50%。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病案上看原告住院29天,没有进行手术,医嘱上在7月25日后只是观察,在8月24号做了低分子肝素钙注射液,需要原告解释。
证据三、医院治疗票据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支出费用及用药明细。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有材料费,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规定是按职工保险器械,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
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赵万里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万里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司提供保单及出险记录,证明赵万里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0,000.00元,保期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
原告、被告赵万里质证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9时45分,被告赵万里驾驶豫B00U0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S209公路由小新屯向黑河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209公路41公里加141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雁驾驶的黑NJ5306威驰牌小轿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雁及乘车人原告及刘文建、被告赵万里受伤。
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雁与被告赵万里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当日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9,697.47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万里驾车与刘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刘雁、乘车人刘文建受伤,以及被告赵万里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证实,因被告赵万里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赵万里按50%的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有原告及刘雁、尹某某受伤,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应按照三人占赔偿总额的比例分别分割财保公司的赔偿保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万里给付。
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可酌情按每天100.00元、住院天数保护;交通费过高,可酌情保护200.00元。
综上,认定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医疗费9,6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合计12,597.47元,占三案总额250,771.54(刘雁143,351.28元,刘文建94,822.79元,尹某某12,597.47元)比例5.03%;护理费2,900.00元,误工费2,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000.00元,占三案总额2,085,599.00元(刘雁2,053.493.00元,刘文建26,106.00元,尹某某6,000.00元)比例0.2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额内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3.00元(10,000.00元,5.03%);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误工费等损失319.00元(110,000.00元,0.29%);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1,450.00元(500,000.00元,0.29%);
四、被告赵万里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7,437.74元(原告共计损失18,597.47元,减去交强险已经赔付822.00元,剩余17,775.47元,按50%责任比例为8,887.74元,减去商业第三者险已经赔偿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2,2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109.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29.50元、被告赵万里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赵万里驾车与刘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刘雁、乘车人刘文建受伤,以及被告赵万里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证实,因被告赵万里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赵万里按50%的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有原告及刘雁、尹某某受伤,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应按照三人占赔偿总额的比例分别分割财保公司的赔偿保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万里给付。
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可酌情按每天100.00元、住院天数保护;交通费过高,可酌情保护200.00元。
综上,认定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医疗费9,6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合计12,597.47元,占三案总额250,771.54(刘雁143,351.28元,刘文建94,822.79元,尹某某12,597.47元)比例5.03%;护理费2,900.00元,误工费2,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000.00元,占三案总额2,085,599.00元(刘雁2,053.493.00元,刘文建26,106.00元,尹某某6,000.00元)比例0.2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额内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3.00元(10,000.00元,5.03%);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误工费等损失319.00元(110,000.00元,0.29%);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1,450.00元(500,000.00元,0.29%);
四、被告赵万里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7,437.74元(原告共计损失18,597.47元,减去交强险已经赔付822.00元,剩余17,775.47元,按50%责任比例为8,887.74元,减去商业第三者险已经赔偿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2,2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109.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29.50元、被告赵万里承担25.00元。
审判长: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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