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200万元,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被告借款后,2014年9月12日之前利息已经还清,但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主张被告高某某偿还其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其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0元,减半收取计22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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