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卑力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庆市。
上诉人尹某、卑力艳上诉请求:1、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尹某、卑力艳于2009年1月3日向张某某定购涤纶纱,交付30000元定纱款,定涤纶纱型号为063号4件、061号4件、110号1.3吨、109号1吨,实际价款为26035.95元;2009年1月17日,尹某、卑力艳又向张某某交定购涤纶纱款40000元,所定涤纶纱型号为028号81件、063号36吨、109号36件,实际价款为40941.36元。张某某在收到定纱款后,没有向尹某、卑力艳发货。为了生产,必须继续从张某某处购进涤纶纱,后又陆续交张某某购涤纶纱款,张某某对70000元的涤纶纱始终也未给付尹某、卑力艳。由于考虑双方还有业务往来,以后结算时再说,所以未做最后结算。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付货,其行为属根本性违约。尹某、卑力艳欠张某某的辅料款在张某某库存内购的少量纱款和张某某欠尹某、卑力艳的70000元未付货相抵后,尹某、卑力艳不欠张某某的货款,双方结算后,张某某应欠尹某、卑力艳10000多元。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等价纱,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尹某、卑力艳偿还拖欠张某某的货款51242.90元;2、由尹某、卑力艳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尹某、卑力艳偿系夫妻关系,生产销售汽车坐垫。2008年至2009年期间,尹某、卑力艳从张某某处多次赊购生产汽车座垫的原材料。尹某、卑力艳给张某某出具八份欠据:2008年12月22日,卑力艳补签确认的5493.90元;2009年1月15日,卑力艳以尹某名义出具的14387元(后已付3400.00元);2009年2月8日,卑力艳出具的20165.00元;2009年2月18日,卑力艳出具的1896.00元;2009年3月1日,尹某出具的2746.00元;2009年7月2日,卑力艳出具的1000元;2009年7月24日,卑力艳出具的5000.00元;2009年9月4日卑力艳出具的2000.00元,以上欠款共计49287.9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尹某、卑力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某某交付了货物,尹某、卑力艳给张某某出具了欠据,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其中8份欠据对应的欠款扣除已给付的3400元,尚欠货款49287.90元,应予支持。对2009年6月17日尹义出具的欠据,尹某、卑力艳有异议,张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尹某、卑力艳有关联性,故对此份欠据的欠款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尹某、卑力艳夫妻关系,故张某某请求尹某、卑力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卑力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尹某、卑力艳共同给付张某某货款49,287.9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4元,由张某某负担24.44元;尹某、卑力艳负担516.10元。经二审查明,尹某与卑力艳是夫妻关系。2008年至2009年间,其二人在张某某处赊购亚麻原材料。2008年12月12日,尹某拉走014#18件,另加一件,核款5493.90元,卑力艳补签字;2009年1月15日,卑力艳以尹某名义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芯子纱一吨,014#36件,核款14387.00元。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张某某3400.00元纱款;2009年2月8日,卑力艳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014#纱1850公斤,款未付,收条中标有价款为20165.00元;2009年2月18日,卑力艳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014#纱6箱174公斤(欠),收条中标有价款为1896.00元;2009年3月1日,尹某出具便笺,载明:拉129杏黄9箱,标准箱28公斤,欠2746.00元。2009年7月2日,卑力艳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7月21日,卑力艳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9月4日,卑力艳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人民币2000.00元。以上欠款共计49287.90元。另查明,2009年1月3日,尹某、卑力艳交给张某某购纱款30000.00元。2009年1月17日,尹某、卑力艳交给张某某购纱款40000.00元。
上诉人尹某、卑力艳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霞、上诉人卑力艳、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尹某、卑力艳在张某某处赊购亚麻原材料,并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尹某、卑力艳对欠张某某亚麻原材料款49287.00元事实无异议,其二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尹某、卑力艳主张2009年1月3日、1月17日向张某某定纱,共给付张某某70000.00元纱款,张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纱料,应担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问题。因尹某、卑力艳此诉讼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提出反诉,且尹某、卑力艳明确表示分两次交付给张某某定购纱款70000.00元,所定购货物的型号与本案所欠亚麻原材料不是同一型号,故其要求继续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尹某、卑力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0元,由尹某、卑力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弘
审判员 张学斌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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