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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美某诉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美某
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原告尹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美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到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美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应归还原告尹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对于2012年5月31日借款200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催收此笔借款的有效证据,故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2012年7月18日借款8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合同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余某某清偿原告尹美某借款2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9.20元(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
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美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应归还原告尹美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对于2012年5月31日借款200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催收此笔借款的有效证据,故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2012年7月18日借款8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合同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余某某清偿原告尹美某借款2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9.20元(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
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审判长:丁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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