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某与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中共东风汽车公司委员会党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瞿诗忠,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田沟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东风汽车公司委员会党校。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姚沟巷1号。
代表人刘建奇,该党校第一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屈崇丽,中共东风汽车公司委员会党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尹某某、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东汽党校实业公司)、中共东风汽车公司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东汽党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主审)、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诗忠,上诉人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学振,上诉人东汽党校委托代理人屈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元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尹某某分六次向东汽党校实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0万元,其中转账65万元,现金支付35万元,东汽党校实业公司进行了入账登记,记账凭证摘要部分记载为“王元湘借尹某某款”。2008年12月30日,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向尹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今借到尹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之内。”《借据》由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王元湘的个人印章,王元湘个人在担保人处签名。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分16次付给尹某某74.9万元(这个数额中包括尹某某与东汽党校实业公司进行资金拆借时尚未偿还的5万元;其中另有13万元财务记账为郭奎福代还10万及代尹某某偿还贺磊3万元,但尹某某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2010年12月30日,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再次给尹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东汽党校实业公司今借到尹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据》由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王元湘个人印章,王元湘个人在担保人处签字。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分7次支付尹某某28万元。2013年12月30日,王元湘以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名义给尹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根据2010年12月30日对尹某某出具的借据,三年未确认利息,根据原口头约定,每年支付25%的资金利息。至2013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计欠利息柒拾伍万元整。”《欠条》末尾记载的“欠款单位”为“东风汽车党校实业公司”,但未加盖印章,王元湘在《欠条》空白处标注了“因财务公章审计后已无法加盖,本事实予以确认。王元湘2013/12/30”的字样。王元湘个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因索款无果,尹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在诉讼中,尹某某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张民一初字第108号判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十民三终字第294号判决为依据,请求东汽党校25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十堰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元湘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调查。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是否清偿完毕;二,本案的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利息如何确定;三,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元湘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四,东汽党校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五,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清偿完毕的问题。
上诉人尹某某认为:东汽党校实业公司陆续支付的102.9万元是部分利息,借款100万元及剩余利息党校实业公司并未偿还,不存在借款清偿完毕的问题。
上诉人东汽党校、东汽党校实业公司认为:尹某某的款项实际是向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且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已先后退还尹某某一百余万元,尹某某的款项已经退清。

本院认为:尹某某向东汽党校实业公司支付100万元后,东汽党校实业公司给尹某某出具《借据》,并由东汽党校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湘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东汽党校实业公司、东汽党校关于尹某某是向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且款项已退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东汽党校、东汽党校实业公司认为:尹某某实际是向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已退还一百余万元,尹某某请求的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尹某某认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约定按年息25%支付利息,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0日,东汽党校实业在偿还部分利息后重新给尹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据》,2013年12月30日,王元湘以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名义同时自己作为保证人向尹某某出具《欠条》,确认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75万元,结合双方陈述和交易过程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年息25%的利息。2010年12月30日,东汽党校实业公司重新出具《借据》说明双方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该100万元应当自《借据》出具的次日重新计息。因尹某某前期收取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对尹某某自2011年1月1日起重新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后已经支付的2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以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借款期限等因素裁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关于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元湘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问题。
上诉人尹某某认为:东汽党校实业公司、王元湘向我借款100万元按年息二分五支付利息,双方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东汽党校实业公司、东汽党校称王元湘与我串通,没有任何证据。
东汽党校实业公司、东汽党校认为:尹某某的款项实际是向王元湘开办的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在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效益不好时,王元湘以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名义向尹某某出具《借据》,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东汽党校实业公司的利益。
本院认为:尹某某将款项支付给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后,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向尹某某出具《借据》,而且东汽党校实业公司也依据双方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款项进入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后,怎么支配并不为尹某某所控制,纵使王元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款项打入了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能直接证明尹某某有投资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东汽党校实业公司的记账凭证是其内部资料,并不能对外发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效力。因此,东汽党校实业公司、东汽党校关于王元湘与尹某某相互串通损害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利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东汽党校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东汽党校认为:我校用对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债权出资并经依法登记,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
上诉人尹某某认为:东汽党校出资不实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判决所确认,东汽党校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本院认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张民一初字第108号判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十民三终字第294号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东汽党校实业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并判决东汽党校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东汽党校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上诉人东汽党校实业公司、东汽党校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元湘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上诉人尹某某认为:王元湘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决定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是否是王元湘涉嫌犯罪的一部分,或者民间借贷的审理必须以王元湘涉嫌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王元湘涉嫌的罪名为挪用资金,本案的民间借贷显然不是其涉嫌犯罪的直接组成部分,且如果王元湘存在将尹某某出借给党校实业公司的钱转移至其自己控制的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首先确认谁是借款主体,也就是借款的合法占有人,才能认定该借款是否是涉嫌挪用资金的一部分。换言之,本案的审理并不是必须以王元湘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对东汽党校实业公司、东汽党校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东汽党校实业公司、东汽党校关于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元湘恶意串通、东汽党校不应承担责任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已支付的280000予以扣除);
三、被上诉人王元湘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诉人中共东风汽车公司委员会党校在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在2500000元本息限额范围内对上诉人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0元,共计52375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5500元,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负担15263元,中共东风汽车公司委员会党校负担15263元,被上诉人王元湘负担16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党龙泉 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

书记员:程正广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