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欣,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乐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杰意(被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乐某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同日原告尹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后续必然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3日委托鉴定,2017年1月23日收到鉴定意见。2017年2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吴文欣,被告乐某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杰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乐某利庭审中辩称,原告横穿公路撞上其驾驶的摩托车保险杠,这与随后的质证意见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出的责任划分,依法应当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
原告尹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39元,因该费用应当计入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必然费用35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伤后由其子护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从事建筑业,不能按照该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相关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确定为: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12796.50元。原告伤后并未实际支出交通费用,该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符合规定,酌情确定为1200元。大悟县公安局收取的鉴定费300元,因本院未采信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费用不应计入赔偿。鉴定费800元是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支出的实际发生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本院确认计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19296.50元(12796.50+1000+1200+3500+8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96.5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乐某利负担210元,原告尹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刚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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