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敏,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某(系尹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团章(系尹某某之子)。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胡干祥。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代表人尤力人。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17号。
代表人陈海涛。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石市中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汪仁镇四连山村吕家湾。
代表人张灭资。
委托代理人方磊,男。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华新路2号。
代表人周志宏。
委托代理人喻名明,男。
上诉人陆某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莉娜、聂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尹某某、尹某某、尹团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干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黄石市中原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原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方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无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6日20时20分许,许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从本市下陆区向铁山区方向行驶,行至本市京广线铜鼓大道松园湾路段时,与行人雷佑枝发生碰撞。许某下车后看到有一辆深色小轿车从雷佑枝身上碾过,遂认为雷佑枝已死亡,因害怕雷佑枝家属对其不利及巨额赔偿,便在报警后离开现场。约10分钟后,陆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碾压雷佑枝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鄂B×××××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雷佑枝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某拿出车中的三角警示牌放置路面,并拨打电话报警。当晚21时许,许某给好友方振国去电,要其前往事故现场确认相关事宜。2013年5月20日,黄石市公安局作出公(刑)鉴(法)字(2013)038号尸表检验意见书,认为雷佑枝的死亡符合颅脑损伤、胸、腹部脏器血管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6月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痕鉴字第H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事故发生时,苏B×××××号小型轿车车头与行人雷佑枝发生碰撞,后鄂B×××××号小轿车与行人雷佑枝碾压接触,其车身右侧又与鄂B×××××学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鄂B×××××学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雷佑枝无接触;2、雷佑枝在受到鄂B×××××号小型轿车碾压前,应该还受到其他车辆碾压接触;3、事故发生时,苏B×××××号小轿车沿南北向快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行人雷佑枝在南北快车道站立或行走,鄂B×××××号小轿车跨道路中心线自北向南行驶,鄂B×××××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南向快车道自北向南行驶;4、苏B×××××号小轿车、鄂B×××××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不能分析,鄂B×××××学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时速约为52公里;5、苏B×××××号小型轿车,鄂B×××××号小型轿车、鄂B×××××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013年6月1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1、许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发生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及其他车辆、行人动态,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立即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陆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发生路段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且未细致观察路面上其他车辆、行人动态,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3、中原驾校的车辆为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机动车,雨天夜间行至事发路段时未能降低速度,未按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行人动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4、雷佑枝在受到鄂B×××××号小型轿车碾压外,还受到其他车辆碾压,因其他车辆至今未能查获,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故交警部门仅出具该证明。事故发生时,苏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许某,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黄飞云,其并未对该车占有、使用及收益,该车在中国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B×××××学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雷佑枝生于1947年11月2日,其丈夫尹某某生于1943年10月7日,二人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尹某某、尹团章、尹春花。尹春花不愿参与诉讼,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事故发生前,雷佑枝与尹某某常年租住于本市铁山区。2013年9月20日,尹某某、尹某某、尹团章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商业保险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许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将雷佑枝撞倒后,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且该事故发生在连接铁山区与下陆区的主干道上,其理应清楚如不采取相关措施,雷佑枝可能存在被其他车辆碾压的危险,其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故其应对雷佑枝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从雷佑枝身体上碾过,亦应对雷佑枝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以雷佑枝之前曾遭受其他车辆碾压为由,欲排除其与雷佑枝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在其碾压之前雷佑枝已死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未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雷佑枝的死亡系撞击造成还是碾压造成、系哪辆车碾压造成的均无法确定,且除许某、陆某某以外的其他侵权人及侵权人数亦无法确定,故许某、陆某某应对雷佑枝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陆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他侵权人追偿。中原驾校的车辆未与雷佑枝接触,该车系雷佑枝倒地后与陆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与雷佑枝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尹某某、尹某某、尹团章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2,600元、丧葬费17,58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住宿费确实存在,请求的金额符合情理,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雷佑枝死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雷佑枝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已无扶养其丈夫的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合计为362,580元。该款应由中国财保无锡分公司、中国财保黄石分公司分别在许某及陆某某投保的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由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中原驾校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赔付1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31,580元,由许某、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许某已垫付的50,000元,许某、陆某某仍应连带赔偿81,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财保无锡分公司、中国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尹某某、尹某某、尹团章各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尹某某、尹某某、尹团章支付赔偿款11,000元;二、许某、陆某某应连带赔偿尹某某、尹某某、尹团章131,580元,扣减许某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81,580元(此款可向其他侵权人追偿);三、驳回尹某某、尹某某、尹团章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雷佑枝在被陆某某驾车碾压前已被其他车辆碰撞、碾压,在现有证据下其具体死亡时间无法确定,故不能排除陆某某驾车碾压与雷佑枝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雷佑枝被许某驾车撞倒后,又被其他车辆(包括陆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许某、陆某某等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故许某、陆某某等侵权人应对雷佑枝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他侵权人暂未查明,受害人可以选择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认为许某、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某、陆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追偿。综上,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有误,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程莉娜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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