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系受害人尹章松之父)。
原告廖某某(系受害人尹章松之母),无固定职业。
原告尹权(系受害人尹章松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芬芬(系受害人尹章松前妻),系尹权之母。
原告尹某某、廖某某、尹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继斌,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德全(系受害人李君之父)。
第三人彭欢喜(系受害人李君之母)。
第三人熊小燕(系受害人李君之妻)。
第三人李恒(系受害人李君之子)。
法定代理人熊小燕,系李恒之母。
第三人李德全、彭欢喜、熊小燕、李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毛国,系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原告廖某某、原告尹权诉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鑫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太平洋财保)、第三人李德全、第三人彭欢喜、第三人熊小燕、第三人李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三原告表示不放弃要求李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依职权于2014年3月6日依法追加李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德全、彭欢喜、熊小艳、李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尹某某、廖某某、尹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告黄某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被告黄某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叶顺、第三人李德全、彭欢喜、熊小燕、李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毛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晚上18时许,尹章松、李君、宋利国、吴亮及胡长虹共同参加同事婚宴后,乘坐由尹章松驾驶并所有的鄂B×××××号小轿车到锦轮戴斯国际酒店唱卡拉OK、饮酒。返家途中,李君驾驶鄂B×××××号小轿车,宋利国乘坐在副驾驶位,胡长虹乘坐在驾驶员后座,吴亮乘坐在副驾驶后座,尹章松乘坐在胡长虹与吴亮中间位置。次日凌晨1时2分许,李君驾驶该车行至沿湖路十五冶四公司汽修厂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刘富裕驾驶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君及鄂B×××××号小轿车乘车人尹章松当场死亡,鄂B×××××号小轿车乘车人宋利国、吴亮和胡长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君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段时,违反规定驶入道路左侧,且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状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富裕驾驶超载货运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刘富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鄂B×××××号轿车乘车人尹章松、宋利国、吴亮、胡长虹均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1月4日黄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黄价认下鉴字(2013)447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尹章松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费用为65474元;三原告支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000元。黄某鑫泰公司已向三原告先行支付赔偿费用50000元。
另查明:1、刘富裕(1998年10月15日,经湖北省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其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系黄某鑫泰公司雇请的职工,在工作中驾驶黄某鑫泰公司所有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君(2008年4月16日,经湖北省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其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黄某鑫泰公司为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某太平洋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2、尹某某、廖某某系尹章松父母,育有尹章松等四子女(均已成年);尹某某系有色铜录山矿退休职工,廖某某无收入来源。3、李德全、彭欢喜、熊小燕、李恒系李君的父母、妻子及儿子。4、尹章松与尹权之母徐芬芬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离婚。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宋利国当即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6、2011年2月10日,黄某鑫泰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
尹章松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核算。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1、本案系李君驾驶的机动车与刘富裕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君驾驶的车辆上乘车人员尹章松死亡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尹章松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尹章松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尹某某(父亲)、廖某某(母亲)、尹权(儿子),故尹某某、廖某某、尹权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君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富裕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责任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刘富裕驾驶超载货运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黄某鑫泰公司对于其雇员刘富裕在雇佣活动中与李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章松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黄某鑫泰公司承担。李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规驶入道路左侧,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君、宋利国、尹章松、吴亮及胡长虹共同饮酒后集体乘坐李君驾驶尹章松所有的鄂B×××××号小轿车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尹章松作为肇事车辆鄂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及与李君共同饮酒人,应当知道李君醉酒驾车,对车辆管理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既未阻止也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行为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认为黄某鑫泰公司、李君、尹章松应按4:3:3的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即黄某鑫泰公司负担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40%。李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德全、彭欢喜、熊小燕、李恒在继承李君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尹章松自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尹某某、廖某某、尹权自担其经济损失的30%。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某鑫泰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黄某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黄某太平洋财保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李君、尹章松、宋利国三人死亡,胡长虹、吴亮受伤,宋利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向本院主张权利,李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及胡长虹、吴亮均明确表示不放弃对交强险的赔偿诉求,受害人均有权受偿,本院按照平均原则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故黄某太平洋财保向本案三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的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按份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对本案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非常明确,各自的侵权行为均单独不足以造成本案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核算。
1、三原告主张尹章松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车辆损失费65474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失去亲人尹章松,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但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3、三原告请求的尹权、廖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尹权系尹章松与前妻徐芬芬的婚生子,尹章松和徐芬芬均依法应承担抚养尹权的义务。下陆区孔雀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已证实尹章松之母廖某某无工作,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尹章松系廖某某扶养义务人之一。综上,尹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000元(15750元/年×8年÷2人)、廖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100元(15750元/年×14年÷5人)。
4、三原告主张参与办理尹章松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因三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办理尹章松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按照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黄某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五分之一比例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40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5432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0元+44100元)、车辆损失费634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936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合计639054元,由被告黄某鑫泰公司负担40%,计255621.60元,扣减已预赔付三原告的50000元,实际给付三原告205621.60元;第三人李德全、彭欢喜、熊小燕、李恒在继承李君遗产范围内负担30%,计191716.20元;原告尹某某、廖某某、尹权自负30%,计191716.20元。
故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
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廖某某、尹权人民币24000元。
二、被告黄某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廖某某、尹权人民币205621.60元。
三、第三人李德全、彭欢喜、熊小燕、李恒在继承李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廖某某、尹权人民币191716.20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廖某某、尹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452元,由原告尹某某、廖某某、尹权负担3135.60元(已交纳)、黄某市鑫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80.80元、第三人李德全、彭欢喜、熊小燕、李恒在继承李君遗产范围内负担3135.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蓉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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