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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柳家胜、张荷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家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荷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柳家胜、张荷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柳家胜、张荷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荷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柳家胜驾驶属张荷花所有的鄂J96972小型客车由于车速过快,在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南侧进入车行道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的鄂SZ8310的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上述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家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某负次要责任。该牌照为鄂J96972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50.3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3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扶(抚)养费403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0000元。
被告柳家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根据原、被告约定其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荷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如被告柳家胜、张荷花无交强险、三责险免责的事由或情形,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诉讼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损失额,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尹某某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明细表,原告尹某某工资发放企业武汉鸿远时代义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尹某某在广水市房屋租赁合同、广水市公安局应山分局、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出具对房主余新国产权及租房情况证明、广水市陈巷镇兴河村民委员会出具尹某某无责任田证明、原告尹某某父母周文明、毛传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尹某某儿子周济轩出生医学证明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尹某某在农村无责任田,事故发生前在广水市城关生活,生活来源来自城市,应按城市人均生活支出来计算相关赔偿数据。
被告柳家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父母户口登记卡、原告儿子医学出生证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明细表中记载原告在2013年6月份工资为7090元,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5日,原告在2013年6月基本在医院住院,应该没有工资,工资明细表不真实;广水市陈巷镇兴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无经手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原告虽提交租房合同未提交房主余新国的身份证、房产证,原告虽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凭证及原告收入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故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广水市陈巷镇兴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无经手人签名但盖有该村公章,证明形式合法。原告虽未提交房主余新国身份证及房产证,但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广水市公安局应山分局、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余新国房屋产权及租房情况。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凭证,但原告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及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证明了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实际情况有些企业未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亦未交纳社保,结合该组全部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应可以证明原告尹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常住地在广水城关。综上所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原告工资明细表外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工资明细表因收入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有工资,故本院部分采信。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等。
被告柳家胜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太平洋保险神行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柳家胜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被告柳家胜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柳家胜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柳家胜是持有效证件驾驶事故车辆。
被告柳家胜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张荷花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机动车合法有效。
被告柳家胜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鉴定费用1700元。
被告柳家胜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法医鉴定书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八、原告医疗费票据原件八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医疗费用。
被告柳家胜无异议,但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56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用药无清单,出院后用药无病历或处方。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相关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出院记录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九、红安科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后期医疗费及休息时间。
被告柳家胜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程序违法,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后期医疗费、全休时间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是对该鉴定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十、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入院诊断及出院医嘱。
被告柳家胜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交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柳家胜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未盖章,发票连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不能与就诊时间、地点、人数相符,但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一定交通费用符合事实,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
被告柳家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尹某某、被告柳家胜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柳家胜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尹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5日,被告柳家胜驾驶被告张荷花所有的鄂J96972小型客车,在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南侧花坛处进入车行道时,车速过快,与同由道路南侧先进入车行道原告尹某某驾驶的鄂SZ8310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尹某某受伤,小型客车受损。原告尹某某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26150.8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原告尹某某伤情经红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23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红科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181号司法意见书,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150日,护理时间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2013年12月11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12282013005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柳家胜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尹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广水市陈巷镇兴河村刺林湾。原告在2009年4月9日起在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跃进岭西三巷13号租住房屋至今,并在武汉鸿远时代义齿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张荷花于2012年7月13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鄂J96972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一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被告柳家胜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6560元的医疗费。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柳家胜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柳家胜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柳家胜驾车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尽安全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被告柳家胜负主要责任,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柳家胜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柳家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被告柳家胜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柳家胜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张荷花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被告张荷花把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柳家胜驾驶,其无过错,且其对车辆丧失控制,被告张荷花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牌为鄂J96972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柳家胜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30%民事责任,被告柳家胜承担事故70%民事责任。原告尹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企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明细单等可以证明尹某某在城市居住,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为城市,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原告提供工资明细单上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而无纳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表明原告在2013年6月住院期间还有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其提供工资明细单工资金额不准确不真实,误工费计算应依照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提出医疗费26150.30元,经本院核定票据为26150.80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柳家胜垫付的16560元医疗费,因原告诉讼请求包括被告柳家胜垫付医疗费,且被告柳家胜未提出起诉,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自行与被告柳家胜结算。后期医疗费1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要求因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032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人因此较少或丧失生活费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标准给予一定数额赔偿。原告虽然鉴定为10级伤残,但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住宿费4000元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而未提交住宿费发票,且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有瑕疵,但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属实,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均在广水市居住,距红安县较远,本院认为酌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被告柳家胜侵权行为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原告应受赔偿项目如下:
医疗费26150.8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5177.86元(23624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7820.82元(26189元/年÷365天×109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104.48元。其中属交强险赔付数额为68678.68元(41680元+5177.86元+7820.82元+2000元+2000元+10000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数额为20598.06元[(26150.80元+11000元+1750元+525元-10000元)×70%],原告尹某某承担8827.74元[(26150.80元+11000元+1750元+525元-1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68678.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20598.06元,合计89276.74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祝剑雷
审判员 阮新文
审判员 程军华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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