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18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北省宣恩县人,现住湖北省宣恩县,系死者尹俊之父。原告:聂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13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职业,湖北省宣恩县人,现住湖北省宣恩县,系死者尹俊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生于1998年12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湖北省宣恩县人,现住湖北省宣恩县,现在在宁夏回族自治州北方大学上学,被告:杨长庆,男,生于1965年9月21日,苗族,初中文化,农职业,湖北省宣恩县人,现住湖北省宣恩县,系被告杨某的父亲。被告:余爱英,女,生于1970年12月21日,苗族,初中文化,农职业,湖北省宣恩县人,现住湖北省宣恩县,系被告杨某的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仁贵,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大列,男,生于1996年5月18日,苗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湖北省宣恩县,现在在辽宁师范大学上学,被告:安传寿,男,生于1962年7月28日,苗族,初中文化,农职业,住湖北省宣恩县,系被告安大列的父亲。被告:何桂香,女,生于1964年3月12日,初中文化,农职业,住湖北省宣恩县,系被告安大列的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洛,男,生于1998年5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湖北省宣恩县,现在在武汉汉口学院上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万,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正云,男,生于1973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职业,住湖北省宣恩县,系被告杨洛的父亲。被告:罗红梅,女,生于1977年3月12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职业,住湖北省宣恩县,系被告杨洛的母亲。
原告尹某某、聂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65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承担;3、判决被告杨长庆、余爱英对杨某的上述赔款承担垫付责任;4、判决被告安传寿、何桂香对安大列的上述赔款承担垫付责任;5、判决被告杨正云、罗红梅对杨洛的上述赔款承担垫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杨某邀约被告安大列、杨洛和受害人尹俊到宣恩县龙洞库区大坝下面的水库游泳,被告杨洛与受害人尹俊均不会游泳,最初四人均在浅水区游泳,被告安大列游了30-40分钟后上岸休息,16时30分许,被告杨某有事离开,留下不会游泳的杨洛与尹俊在河中游泳,后被告杨洛上岸后未发现受害人尹俊,遂在岸边寻找未果后报警,经警察现场搜救,发现受害人尹俊已溺水身亡。原告尹某某、聂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明知受害人尹俊不会游泳而邀约下河游泳,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未尽提醒、谨慎注意、照顾、帮助的义务,因此导致受害人尹俊溺水身亡,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虽年满18周岁,但均在校读书,没有经济收入,故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的父母应当对其子女的侵权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及其父母就赔偿事项商讨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纠纷。被告杨某辩称:尹俊的溺水身亡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不适应公平原则来分担责任,我已是年满19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因此本案中我无需请求我的父母杨长庆、余爱英为我的行为负责,依法应该承担的义务由我自己承担。故请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杨长庆、余爱英辩称: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缺少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之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杨长庆、余爱英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大列辩称:被告安大列不存在过错,安大列未邀约尹俊下河游泳,从达到河边的时间来看,安大列看到尹俊后,才知道尹俊也来游泳;不能因为安大列与尹俊是同学,就当然认为安大列负有照看义务,这与公平原则不符;事发时,安大列不在河中,在发现尹俊可能溺水后,安大列已尽力寻找,且报警等待警察到场搜救,其已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安传寿、何桂香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主体,民通意见虽然规定抚养人有垫付义务,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负有抚养义务的对象是未成年或者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婚姻法》解释(一)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解释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显然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所以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杨正云、罗红梅、杨洛辩称:本案杨洛没有过错,没有邀尹俊下河游泳,尹俊的死亡与杨洛没有因果关系;杨洛对尹俊没有监管义务,都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杨洛自己租了救生衣,而尹俊明知自己不能游泳,而没有自己去租救生衣;杨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杨洛的父母不需要承担垫付责任,不能因为是否还在读书来确定被告杨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尹某某、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宣恩县公安局珠山派出所对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的询问笔录盖章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尹俊溺水身亡的事发的经过,本案受害人尹俊系被告杨某邀约,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均知道尹俊不会游泳,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未尽提醒、注意义务,导致尹俊溺水身亡。第二组证据:2017年8月30日18时22分宣恩县公安局珠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盖章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宣恩县珠山派出所接警处理情况。第三组证据:2017年9月6日宣恩县公安局椒园派出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尹俊于2017年8月30日溺水身亡,于2017年9月6日注销户口。第四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三份,猫儿堡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椒园镇石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武汉工程大学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尹俊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杨某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一,认为关于对尹俊是否提醒的事实,派出所并没有问,其他事实符合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购买的小产权房,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长庆、余爱英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自己无关。被告安大列、安传寿、何桂香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反而证明安大列没有过错,三个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安大列没有邀约尹俊下河游泳,且安大列对于尹俊的到来是不知情的,同时在尹俊可能溺水后,安大列也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城镇人口计算,是指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死者尹俊是学生,其没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参照该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洛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一,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并没有陈述完整的事发经过,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认为仅以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来证实死者尹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要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必须要有当地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且满一年以上,还需要以城镇为主要生活来源,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正云、罗红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某、杨长庆、余爱英、安大列、安传寿、何桂香、杨洛、杨正云、罗红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某某、聂某某之子尹俊与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系高中同学,2017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杨某邀约被告安大列、杨洛和受害人尹俊到宣恩县龙洞库区大坝下面的水库游泳,被告杨洛与受害人尹俊均不会游泳,最初四人均在浅水区游泳,被告安大列游了30-40分钟后上岸休息,16时30分许,被告杨某有事离开,留下不会游泳的杨洛与尹俊在河中游泳,后被告杨洛上岸后未发现受害人尹俊,遂在岸边寻找未果后报警,经宣恩县公安局珠山派出所警察现场搜救,发现受害人尹俊已溺水身亡。原告尹某某、聂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明知受害人尹俊不会游泳而邀约下河游泳,在其游泳过程中,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未尽提醒、谨慎注意、照顾、帮助的义务,因此导致受害人尹俊溺水身亡,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虽年满18周岁,但均在校读书,没有经济收入,故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的父母应当对其子女的侵权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事故发生,二原告与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及其父母就赔偿事项商讨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将九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尹某某、聂某某及死者尹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12×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告尹某某、聂某某诉被告杨某、杨长庆、余爱英、安大列、安传寿、何桂香、杨洛、杨正云、罗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原告尹某某、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庆、余爱英及其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仁贵,安传寿、何桂香及其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杨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万、杨正云、罗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因在学校上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尹俊溺水身亡时已年满18周岁,系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尹俊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然答应被告杨某的邀约与其一起下河游泳,且未做任何防范措施,故尹俊对自身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邀约者,对其同伴负有未尽提醒、谨慎注意、照顾、帮助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0%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大列、杨洛系一起游泳的同伴,因此在知道尹俊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应对其多多照看,应尽注意义务,但被告安大列、杨洛缺乏对尹俊有效的注意,放任其到深水区游泳,故二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安大列、杨洛各承担5%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及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诉讼请求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尹俊的死亡给二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30000元为适宜。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虽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现均为大学在校生,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支付赔偿金不切实际,而被告杨长庆、余爱英、安传寿、何桂香、杨正云、罗红梅系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的监护人,被告杨某、安大列、杨洛的父母应当对其子女的侵权责任承担垫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长庆、余爱英、安传寿、何桂香、杨正云、罗红梅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尹某某、聂某某因尹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42.75元,被告杨长庆、余爱英对杨某的上述赔款承担垫付责任二、被告安大列赔偿原告尹某某、聂某某因尹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71.38元,被告安传寿、何桂香对安大列的上述赔款承担垫付责任;三、被告杨洛赔偿原告尹某某、聂某某因尹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71.38元,被告杨正云、罗红梅对杨洛的上述赔款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尹某某、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尹某某、聂某某负担652元,被告杨某负担81元,被告安大列负担40元,被告杨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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