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李某水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叶小勇(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童轶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水。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小勇,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负责人闻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水、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江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李某水、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勇、被告九头鸟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水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水负担,被告九头鸟江夏分公司系肇事车鄂A×××××号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发票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雇请专人护理62天,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护理时间基本一致,故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10000元、误工费等11670元,合计21670元,此款已付5000元,余款16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水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0407.42元,元,此款已付29898.22元,余款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在254.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李某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水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由被告天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水负担,被告九头鸟江夏分公司系肇事车鄂A×××××号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尹某某提交的发票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雇请专人护理62天,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护理时间基本一致,故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10000元、误工费等11670元,合计21670元,此款已付5000元,余款16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水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0407.42元,元,此款已付29898.22元,余款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在254.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李某水负担。
审判长:许方芳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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