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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纯钢与刘某某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纯钢
刘某某
孙立成
任志远
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曹颖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纯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孙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鸿运公司)。
地址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五委。
法定代表人高振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保财险公司)。
地址铁力市正阳大街175号。
负责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纯钢与被告刘某某、孙立成、任志远、铁力鸿运公司、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尹纯钢于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经伊春中院指定,***********司法鉴定所受理,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5年6月5日申请鉴定人宋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纯钢、被告刘某某、任志远、铁力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伟、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1、2、4、6及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铁力鸿运公司举示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孙立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数额,亦不能证明原告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通过出庭鉴定人的答复,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具备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FT***6号出租车沿铁力市建设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尹纯钢打车,该车停在行车道,原告开车门欲上车时被同向被告孙立成驾驶的黑F1***8号小轿车刮伤。经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高血压病2级,在该院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13,158.73元。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遇乘客打车时未靠边停车的过错行为与被告孙立成驾车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过错行为,均在事故发生中起同等作用,故刘某某与孙立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尹纯钢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铁力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立成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任志远,事发时孙立成为临时借用,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任何保险。原告请求首先由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黑FT***6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孙立成、任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5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0元、护理费8,8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交通费450.00元、误工费46,8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74.00元、鉴定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59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7,233.73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尹纯钢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尹纯钢医疗费13,158.73元证据充分,本院对此数额合理性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00元/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按住院期间106日计算为2,120.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50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参照本省上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对8,833.00元予以支持(2,500.00元/月÷30日×106日);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参照当地公交车票价,酌情支持4.00元/日,此项费用确定为424.00元(4.00元/日×106日);5、误工费:被告无固定收入,庭审中举证证实其为建筑工地木工,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刘某某、任志远同意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数额为18,290.50元(36,581.00元/年÷12个月×6个月);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39,174.00元予以支持;7、鉴定交通费:此项请求应以票据为准,故确定为68.00元;8、鉴定费:此项请求1,598.00元票据真实,支出合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对此项请求5,0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为88,666.23元。因被告孙立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合理,予以支持。即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黑FT***6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1,789.5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278.73元,由该保险公司在黑FT***6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50%责任比例承担2,639.36元。另50%部分因被告孙立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任志远与侵权人被告孙立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黑FT***6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纯钢81,789.5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833.00元、误工费18,290.50元、交通费492.00元、伤残赔偿金39,17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纯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39.36元,合计84,428.86元。
二、被告孙立成、任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纯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39.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纯钢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00元,由原告尹纯钢负担64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00元、被告孙立成负担500.00元、被告任志远负担500.00元,鉴定费1,59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99.00元、被告孙立成负担399.50元、被告任志远负担39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尹纯钢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尹纯钢医疗费13,158.73元证据充分,本院对此数额合理性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00元/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按住院期间106日计算为2,120.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50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参照本省上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对8,833.00元予以支持(2,500.00元/月÷30日×106日);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参照当地公交车票价,酌情支持4.00元/日,此项费用确定为424.00元(4.00元/日×106日);5、误工费:被告无固定收入,庭审中举证证实其为建筑工地木工,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刘某某、任志远同意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数额为18,290.50元(36,581.00元/年÷12个月×6个月);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39,174.00元予以支持;7、鉴定交通费:此项请求应以票据为准,故确定为68.00元;8、鉴定费:此项请求1,598.00元票据真实,支出合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对此项请求5,0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为88,666.23元。因被告孙立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合理,予以支持。即被告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在黑FT***6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1,789.5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278.73元,由该保险公司在黑FT***6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50%责任比例承担2,639.36元。另50%部分因被告孙立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被告任志远与侵权人被告孙立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刘某某投保的黑FT***6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纯钢81,789.5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833.00元、误工费18,290.50元、交通费492.00元、伤残赔偿金39,17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纯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39.36元,合计84,428.86元。
二、被告孙立成、任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纯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639.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纯钢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00元,由原告尹纯钢负担64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00元、被告孙立成负担500.00元、被告任志远负担500.00元,鉴定费1,59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99.00元、被告孙立成负担399.50元、被告任志远负担399.50元。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韩玲玲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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