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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红海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桦川县。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尹红海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海、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给付约定利率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为1.5分,当时由郝安明作为中间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暂无力偿还欠款本息。
原告尹红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2月17日被告蔡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欠款未还。被告蔡某某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蔡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给付本金5万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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