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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马正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正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正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马正雄给付原告尹某某赔偿款28443.70元(40633.87元×70%)。事实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马正雄驾驶原告尹某某鄂E×××××号轻型货车在远安县××路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张开贵,经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正雄有重大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尹某某赔偿张开贵40633.87元,已执行。原告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正雄形成雇佣劳动关系,雇员在工作期间因重大过失造成雇主重大损失的,雇主有权予以追偿,要求被告马正雄给付原告尹某某已承担张开贵赔偿款40633.87元的70%即28443.70元。
被告马正雄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6时40分,被告马正雄因自己办私事驾驶原告尹某某鄂E×××××号牌轻型货车沿远安县荷当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花林寺镇福利院(荷当线42公里+200米)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后面同向行驶的张开贵驾驶鄂E×××××号牌普通摩托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张开贵受伤(右足多发骨折、右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等)、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马正雄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052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认定马正雄系尹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应由尹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开贵损失计60142元,尹某某赔偿张开贵损失计40633.87元。因原告尹某某按判决执行完毕后向被告马正雄追偿不成,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尹某某到庭陈述和提交的已生效的(2016)鄂052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收据、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务的被告马正雄因自己办私事驾驶原告尹某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某某依法对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正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赔偿款2844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马正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04,用途:不服(2017)鄂0525民初第5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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