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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翁明会
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尚书军

原告尹某。
原告翁明会。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书军。
原告尹某、原告翁明会与被告尚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伶,被告尚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原告翁明会与被告尚书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房屋总价款为1250000元,二原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为1820000元(其中直接付款1340000元,通过河北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支付480000元)。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多支付的57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2月28日,若被告仍未收到尾款,每超过一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4000元补偿金。二原告将全部尾款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应支付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7200元(4000元/月÷30天/月×54天)。扣除二原告应当支付的补偿金,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56280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首付款交纳之日前的物业费应由被告负担。二原告交纳首付款的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二原告交纳的物业费的起算时间为自2012年6月22日,故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前的物业费应由被告负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物业费1399.39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二原告购房款570000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7200元、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物业费1399.39元。扣除违约金、物业费后,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564199.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瓮明会、原告尹某人民币564199.39元。
二、驳回原告瓮明会、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被告尚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原告翁明会与被告尚书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房屋总价款为1250000元,二原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为1820000元(其中直接付款1340000元,通过河北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支付480000元)。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多支付的57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2月28日,若被告仍未收到尾款,每超过一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4000元补偿金。二原告将全部尾款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应支付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7200元(4000元/月÷30天/月×54天)。扣除二原告应当支付的补偿金,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56280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首付款交纳之日前的物业费应由被告负担。二原告交纳首付款的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二原告交纳的物业费的起算时间为自2012年6月22日,故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前的物业费应由被告负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物业费1399.39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二原告购房款570000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7200元、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物业费1399.39元。扣除违约金、物业费后,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564199.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瓮明会、原告尹某人民币564199.39元。
二、驳回原告瓮明会、原告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被告尚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会峰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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