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张福杰,经理。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尹某与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93,00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利息按每月按二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郝某某账户内(郝某某系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母亲),因到期不能偿还本息,被告要求原告拿着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据更换新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其中100,000元借款于2017年6月6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和收据,利息约定每月二分,并对所欠利息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18个月36,000元出具收据:150,000元借款于2017年6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和收据,利息约定每月二分,并对所欠利息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19个月57,000元出具收据。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保证按时偿还。现借款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于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尹某2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不是原告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对其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做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1协议重新签订前的利息为93,000元;(2)协议重新签订后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1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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