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
代表人赵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尹建国(系尹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橹,黄某市澄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胜(系汤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太平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8日18时50分左右,汤某某驾驶赣A×××××号轿车由陈家湾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经颐阳路陈家湾立交桥下时,与由左往右(以轿车行驶方向为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尹某某相撞,致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某某被送至黄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2天,医疗费106,421.30(包括购买白蛋白费用3,600元)。2012年11月29日,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2)第571009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4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定第G0204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瘫痪的后遗症属I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自出院之日(2012年11月18日)起两年内后续治疗费月需1,200元。在案件审理中,太平保险对尹某某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黄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尹某某伤残程度认定为I级。
另认定:肇事车辆赣A×××××原号牌为赣A×××××,行驶证车主为符双双,投保人为李文兵,该车于2012年1月17日在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号为B033120120002292(001),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3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该车于2012年5月过户给朱文胜,车牌更改为赣A×××××号,原投保人李文兵于2012年9月10日向太平保险提交申请办理保险过户,太平保险已依法办理保险过户。尹某某医疗费106,421.30元中自行垫付11,000元,太平保险垫付10,000元,汤某某、朱文胜垫付85,421.30元。汤某某、朱文胜在尹某某住院期间请护工照顾,支付护理费4,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汤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遵循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确认尹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0%,汤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40%。
对于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确认为106,421.30元(其中包括白蛋白费用3,60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出院之日(2012年11月18日)起两年内后续治疗费用月需1,200元确认为28,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72天,确认为3,600元;4、营养费,根据尹某某伤残等级及参照医疗机构医嘱意见加强营养确认为18,000元,即50元/天×72天﹢600元/月×24个月;5、护理费,尹某某受伤住院期间为重症监护I级护理和司法鉴定损伤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和伤残等级I级计算10年确认为245,560元,即23,624元/年÷365天×72天×2人﹢23,624元/年×10年;6、残疾赔偿金,尹某某伤残经鉴定评定为I级,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尹某某定残时年龄为70周岁,依照法律规定计算10年,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确认为208,400元,即20,840元/年×10年;7、交通费,尹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尹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意见及实际伤情购买辅助器具价值1,86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9、鉴定费,尹某某伤残司法鉴定费1,743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痪的后遗症,导致其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案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为644,884.30元(其中医疗费106,421.30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45,560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鉴定费1,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尹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减太平保险在尹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实际赔偿为1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损失数额为524,884.3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汤某某承担40%责任即209,953.72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故太平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某某20万元,余下9,953.72元由汤某某向尹某某赔偿。因汤某某、朱文胜在尹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85,421.30元及护工费4,800元,扣减其应承担赔偿9,953.72元,余下80,267.58元在太平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给付汤某某、朱文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尹某某交通事故损害款项229,732.42元;二、太平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汤某某、朱文胜因尹某某交通事故已垫付款项80,267.58元;三、驳回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尹某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减轻机动车驾驶人汤某某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太平保险提出尹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尹某某只承担损失的60%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虽然尹某某已年至70岁,且身患鼻咽癌,但法律并未规定鼻咽癌患者应扣减寿命年限,原审判决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认定尹某某的后期护理期限为10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太平保险提出原审判决对尹某某的护理期限按10年计算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且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出院后二年内后续治疗,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尹某某出院后营养期限为二年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及司法鉴定依据。故太平保险提出原审判决对尹某某的营养期限计算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尹某某因伤住院,其医疗费用是为治疗其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可能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太平保险应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太平保险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保险提出原审判决在计算医疗费赔偿项目时,对非医保用药未予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太平保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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