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法定代表人:庄有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洲,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畅通康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952号金色未来大厦A区15层16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干军,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付、李某某、武汉畅通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被上诉人尹某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洲,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达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保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减判70451.88元保险赔偿金。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尹某付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尹某付误工费15000元与事实不符。尹某付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上只有尹某付一个人的发放记录,也没有尹某付的签字,事故发生时尹某付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的年龄。
尹某付答辩称:一、我的收入来源为武汉豪盛钢构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武汉注册,但其工程施工所在地为鄂州城区,西山街办社区证明我在其辖区居住,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二、答辩人已过退休年龄,不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我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
李某某答辩称:我同意尹某付的答辩意见。
尹某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某某、康达物流公司赔偿损失215360.41元。其中医疗费66762.49元,残疾赔偿金98413.92元,护理费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60元,误工费16000元,车损3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由李某某、康达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21时许,李某某聘请的司机吴锦猛驾驶鄂A×××××重型罐式货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街往沼山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9km+1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不慎与前方尹某付驾驶的福田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司机吴锦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付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66685.49元,李某某已赔偿尹某付损失69485.49元。尹某付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150日、护理期限120日。另查明,鄂A×××××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康达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尹某付系武汉豪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其自2003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西山坡社区辖区内居住。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尹某付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668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60元/天×58天);3、护理费9445.15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120天);4、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98413.92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8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复印费77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205601.5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的司机吴锦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付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尹某付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李某某所有的鄂A×××××重型罐式货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尹某付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85601.56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尹某付损失77356.01元(已扣减的10%非医保用药),余款8245.55元由李某某承担。综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某付损失合计197356.01元。由于李某某已赔偿尹某付损失69485.49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61239.94元,按垫付款由鼎和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尹某付损失197356.01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李某某。由于李某某已足额赔付,故尹某付主张康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尹某付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某付损失136116.07元。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垫付款61239.94元。三、驳回尹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尹某付负担146元,李某某负担4384元。
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沙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尹某付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尹某付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经调查核实,且是上诉人非法取得,没有证明人的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
尹某付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沙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沙窝村委会证明无效。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尹某付提交的沙窝村村委会证明时间在后,且证明内容推翻了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提交的证明,结合本院到沙窝村委会调查了解的情况,本院对尹某付提供的证明予以采信,对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某付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误工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结合本院到其户籍地沙窝村委会调查的情况,足以认定尹某付在武汉豪盛钢构有限公司工作、在城区居住的事实。鼎和财保湖北公司认为该系列证据证明力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系列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关于尹某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以及不予赔付尹某付误工费15000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将尹某付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以及认定尹某付误工费1500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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