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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付与李某某、武汉畅通康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付。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汉畅通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952号金色未来大厦A区15层16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干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代表人庄有才。
委托代理人章征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付诉被告吴锦猛、武汉畅通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物流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原告尹某付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锦猛的起诉。2016年5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702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尹某付撤回对被告吴锦猛的起诉。2016年5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尹某付的追加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付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李某某、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的司机吴锦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付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尹某付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A×××××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付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85601.56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尹某付损失77356.01元(已扣减的10%非医保用药),余款8245.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综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付损失合计197356.01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尹某付损失69485.49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61239.94元,按垫付款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尹某付损失197356.01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由于被告李某某已足额赔付,故原告尹某付主张被告康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付损失136116.07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1239.94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原告尹某付负担14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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