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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款113340元的主张,其中9713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物价部门关于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救援拖运掉入河流、河沟的车辆为特种作业,10吨以上货车及特种大型车辆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标准为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场施救费、交通事故作业费、清障费共计2121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8000元,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施救费和交通事故作业费数额过高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当庭对三者损失和本车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故被告提出的三者损失和本车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公估费系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提出评估费、公估费不予承担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保险赔偿金9713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承担2207元,由原告承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款113340元的主张,其中9713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物价部门关于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救援拖运掉入河流、河沟的车辆为特种作业,10吨以上货车及特种大型车辆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标准为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场施救费、交通事故作业费、清障费共计2121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8000元,超过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施救费和交通事故作业费数额过高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当庭对三者损失和本车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故被告提出的三者损失和本车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公估费系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提出评估费、公估费不予承担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保险赔偿金9713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承担2207元,由原告承担359元。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于志杰
审判员:李维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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