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熊三莲之夫。
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熊三莲之子。
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熊三莲之女。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熊三莲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某、尹某、尹某、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龚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尹某、尹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张某某、龚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尹某某的妻子熊三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受害人熊三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尹某某、尹某、尹某、吴某某均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龚某某所有的鄂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万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397475.5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同等责任分担,而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158990.20元,被告龚某某承担60%的损失,即238485.30元。由于被告龚某某所有的鄂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8485.3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348485.30元。由于被告龚某某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龚某某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方60万元,尚欠原告方2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原告方损失348485.30元款中,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00元,余款148485.30元,按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龚某某。对原告方主张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龚某某已赔偿原告60万元,远远超过本案诉讼标的额,原告方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与原告方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龚某某虽然按协议已赔偿原告方损失600000.00元,但尚欠200000.00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尹某、尹某、吴某某各项损失348485.30元,其中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向被告龚某某支付垫付款148485.3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尹某、尹某、吴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尹某、尹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6527元,原告尹某某、尹某、尹某、吴某某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2416866。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