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庙镇东赵益民路巷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558733780T。负责人:张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项目金额暂定5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晋L×××××轿车沿行唐县玉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旧车站路口东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在行唐县中医院、省三院、康德医院治疗复查,上述医疗花费通过诉讼解决部分损失。原告伤势已达伤残程度,有关伤残赔偿项目数额待鉴定后计赔。同时该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损坏。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晋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偿范围内的由其他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15176.11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尹某某与李建中系夫妻关系。2、房屋认购书一份,证明以李建中的名义在行唐县“唐城”购买房屋一套。3、张凤芹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张凤芹出生于1931年10月3日。4、行唐县经济开发区东伏流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凤芹有子女三人,即尹振海、尹海祥和尹某某。5、石家庄广德面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尹某某在石家庄广德面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6、加盖石家庄广德面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支取工资情况表,证明尹某某2017年3月份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2900元,5月份工资3000元。7、石家庄广德面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石家庄广德面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责任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行唐县,营业期限2010年8月6日至2030年8月5日。8、石家庄广德面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尹某某系公司职工,因2017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停发工资。9、石家庄碧云天标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石家庄碧云天标识有限公司系责任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石家庄裕华区新界商务楼北楼0101,营业期限2007年4月9日至2027年4月8日。10、石家庄碧云天标识有限公司与李建中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李建中在石家庄碧云天标识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11、加盖石家庄碧云天标识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李建中2017年3月份工资3500元,4月份工资3500元,5月份工资3500元。12、石家庄碧云天标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建中系公司职工,属于电焊工岗位,因妻子尹某某于2017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请假处理事故、到医院照顾妻子,至今未到单位上报,期间停发工资。13、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李建中为电焊工,准操项目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14、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次诉讼中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张341元未解决。15、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2300元。被告杜某某、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晋L×××××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另外我方的赔偿责任已经(2017)冀0125民初21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完结且已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21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驾驶人杜某某无驾驶证,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假如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应依法给予我公司追偿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使用完毕,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晋L×××××轿车沿行唐县玉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旧车站路口东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未确认与前车有冲突的安全距离,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晋L×××××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尹某某就其损失问题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经调解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211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杜某某、张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包括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原告尹某某就本次事故另行起诉时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36000元(已履行),于2017年10月29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某某10000元。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调阅该案件档案,原告尹某某2017年8月11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时产生交通费341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目前状况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对送检材料进行了文证审查,并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尹某某进行了体格检查,最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认为原告尹某某损伤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不全,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并根据其左膝关节多发损伤的伤情,认定误工期为受伤日-2017年12月18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50日;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认为其左膝被动伸直-10°,屈曲90°,属于左膝功能不全,构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杜某某、张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依据职工工伤及职业病鉴定对原告劳动能力丧失鉴定十级,而非伤残等级十级,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并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申请对其电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因鉴定费用问题,原告未再要求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作为车主的被告张某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尹某某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某某和张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鉴于在委托鉴定时本院已经向各当事人送达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并摇号选取了具有鉴定资质的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因此,该鉴定中心依据本院的委托事项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程序或者实体方面的瑕疵或者其他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函》的精神,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如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石家庄广德面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支取工资情况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在行唐县购买房屋的认购书,但不能证明其符合认定属于城镇居民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0%=23838元。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母亲张凤芹现年87岁,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五年,即9798元×5年×10%÷3=1633元。基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5471元。2、误工费。原告尹某某与石家庄广德面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且该公司亦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故该公司的支取工资情况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根据本案的情况,应当按照分行业农林牧渔业21987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017年6月11日-2017年12月18日,共计19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元/天×190天=11400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及康复期间由其丈夫李建中护理,依照李建中的工资情况并根据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损失为10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交通费。原告尹某某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时产生交通费34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但因原告原因未就电动车维修损失作出鉴定结论,损失无法确定,故其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损失确定以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7、鉴定费。因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确实产生了2300元的鉴定费损失,但在(2017)冀0125民初2115号民事案件中,经本院调解,被告杜某某、张某已经做了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已经得以弥补,故不应再次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712元,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杜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杜某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712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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