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福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娥,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鹿泉区上庄镇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兵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霜,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福林与被告薛某某、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娥、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欣欣,第三人新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晓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20万元、评估补偿费约35万元左右、过渡费3.6万元、搬迁资金1万元、拆迁奖励3万元、回迁房屋三套约300平米、3个储藏室、1个地下车库、1个地上车库。上述财产价值约100万,以及基于拆迁房屋将来可能得到的其他利益均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与新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经村委会研究批准,尹福林申请宅基地一处。2003年7月16日原告向新庄村委会交付房款5000元,新庄村委会收款并在收据盖有财务专用章。原告在2004年建成房屋并入住。2008年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的父亲薛付东结婚。2012年薛付东去世后,被告薛某某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居住,致使原告外出租房。新庄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在村规划图上加上了被告薛某某的名字。变更房产为被告薛某某和原告共同共有,并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20万元、评估补偿费35万元左右、过渡安置费3.6万元、搬迁资金1万元、搬迁奖励3万元、以及300平米左右的回迁房屋三套、3个储藏室、1个地下车库、1个地上车库全部给付了被告薛某某。2017年10月16日原告因房屋确权纠纷起诉被告,贵院立案后,新庄村委会未通知原告就将涉案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薛某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本案诉争房产系被告薛某某之父薛付东在2003年出资所盖,之后在2012年经村委会同意,薛付东将该房产及院落赠与被告薛某某故该房产及院落应当归被告薛某某所有,现基于该房产拆迁所得的利益也应当由被告薛某某所有,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1、同意薛某某的答辩意见。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求。诉争的房产没有房产证,也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依据2012年5月20日为薛付东和薛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产属于薛某某所有,在新庄拆迁时村委会与薛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而原告没有向村委会出具涉案房产属于其所有的证明,且所提供的2002年12月16日新庄村委会所出具的协议书及2003年7月16日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是涉案房产所占有的宅基地证明,因此原告诉求村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协议书,证实2002年12月16日新庄村委会经研究,盖章批准尹福林申请宅基地,尹福林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二、收款收据,证实1、交款日期是2003年7月16日。2、交款事项写的是房款,加盖村委会财务专用章,证明村委会认可尹福林建房。3、收据上写明是收到尹福林交款,并非薛某某交款,结合证据一协议书村委会批准的是尹福林申请的宅基地,故而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尹福林,拆迁该房屋所得的一切利益归属尹福林。三、结婚证,证实2008年12月29日尹福林与薛付东结婚,2003年尹福林申请建造的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拆迁该房屋所得的利益也是尹福林的个人财产。四、村委会宅基地规划图,证实争议房屋地块为4号地,村委会未经调查核实,错误书写尹福林和薛某某为宅地地使用权人,却单独与薛某某签订了拆迁户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拆迁款和回迁房全部给了薛某某,应予纠正。五、石家庄市公安局民警出警记录证实2017年10月30日村委会未经房屋所有人尹福林同意就将房屋强拆,所拆房屋的一切利益应归原房屋权利人所有。六、4号地拆迁补偿情况(共九页)1、鹿泉区上庄镇新庄村征收补偿评估结果报告,证实2017年10月28日拆迁房屋评估227164元,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评估102271元,以上评估总值329435元,产权人处有薛某某的签字、按手印。2、2017年10月28日新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费用结算单,证实被告拆迁人处有薛某某签字,后面的4指的是4号地。评估值分为房屋评估值227164元,和装修及地上附属物评估值102271元,两项合计329435元,与上面证据1相一致。过渡费36000元等合计495439元。被拆迁人处有薛某某签字,村委会处有村领导的签字盖章。3、2017年10月28日身份关系证明,村委会及村长签字盖章证明薛某某与薛翠芳系母子关系。4、2017年10月29日电子回单,证明有495435元,拆迁款打到了薛翠芳帐户。5、2017年11月9日新庄旧村改造拆迁补偿费用结算单,证明5间房屋另行拆迁补偿10万元,被拆迁人处为薛某某,签字处为薛彩茹代,薛彩茹系薛某某妹妹,理解为薛某某同意薛彩茹代为签字,符合常理符合逻辑,村委会有村长王兵海签字。6、2017年10月28日和2017年11月10日薛彩茹代为签收拆迁补偿款10万元和49万余元,可以理解为是薛某某授权薛彩茹代为签字收拆迁补偿款,并代为同意将款项打入薛翠芳帐户。7、2017年12月11日电子回单,证明有10万元补偿款打到了其母亲薛翠芳帐户。七、张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尹福林自己建房出资的情况。八、村委会与薛某某签订的拆迁户补偿安置协议书(未提交),可以推理出先存在本协议书,之后村委会补偿薛某某拆迁补偿款。
被告薛某某质证: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了宅地地,但不能证明申请的宅基地与本案诉争房产所在的宅基地是同一块宅基地,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宅基地上进行了建房,证据一中显示申请的宅基地位于薛聚文西边大土安,而本案诉争房产为沿渠街校南巷16号,二者不一致,收款收据上也并未载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其原始载体,照片不能证明系从村委会所拍摄,单从内容看下面还有问号,也就是不确定,也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规划图不能作为认定权利所有人的证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为报警人尹福林称校南二巷6号与本案诉争房产不一致,并且内容为原告自称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未经其同意该房屋拆迁。对于证据六被告系诉争房产所有人,领取基于该房产所得的拆迁利益,没有过错对于证据六中的证明仅对其提交的证言发表意见,证人也是听说向别的亲戚借过钱据证人所了解系原告一人出资,该证言仅是证人的听说并未亲眼所见,原告向盖房人给付盖房款。
第三人质证意见:1、同意被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2、对于证据四规划图规划图并不能作为村委会最终与房产所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证据,新庄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向村委会提交书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村委会出具的房产所有及宅基地使用证明,最终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不是根据规划图中宅基地地块上表明的名字进行确定。对于证据五村委会不予认可,村委会并不存在强拆的事实。对于证据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目前村委会还未完善签字程序,所以目前不能提交。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所出具的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与本案诉争的房产没有关联。
被告薛某某提交证据:2012年5月20日村委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沿渠街校南巷16号为薛付东所有,在村委会同意下薛付东将该房产及院落赠与被告薛某某,薛某某现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村委会也予以认可,薛某某基于上述证明,其拆迁所得利益归薛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1、该证明上面薛付东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2、是否具有宅地地使用权与发房产证,是要有相应的证件或有签字盖章的协议,而不是由村委会事后盖章证明宅地使用权归谁,村委会质证时说“村委会根据村民提交的土地证或者是房屋所有及宅基地使用证明来签安置补偿协议”也就是说村委会依据村民自己提交的证据来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而本案村委会却出具证明宅基地归谁使用,村委会自身作为裁判者对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作出了裁判,没有法律效力,应当通过法院审理来确权。3、薛某某并没有宅基地申请协议的证据,也没有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的收款收据。4、村委会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知道薛付东的家庭情况,没有提供薛付东全家协商分配财产的协议,薛付东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村委会并不知情,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只凭盖章的文书就替薛付东作主将南巷16号继过给儿子证据不足,因为是薛付东自家的内部情况。5、该房屋大概是在2003年修建,在2004年建成,恰恰是4号地,是尹福林向村委会提交宅基地申请和交房款的时间相符,涉案地块为尹福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有严重漏洞,也没有写明是谁看到的,听到的,是薛付东过继给儿子,并且看到与听到都不能证明薛付东全家财产协议分配的真实情况,应有文书和签字证明薛付东的财产情况。6、被告所说协议上的位置与本案地块的位置不一致,我解释下:当时我申请的位置是申请的是薛聚文西边,后来薛聚文西边我的位置被薛聚文的弟弟给占了,村委会把我的位置调整到学校南现在的4号地位置,也正是被告所说沿渠街校南巷16号,自从尹福林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交房款及建房,2004年入住至今村委会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拆除,证明村委会认可村委会调整给的尹福林的这块地,当时尹福林单身,也就是尹福林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拆迁利益也应当归属尹福林。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新庄村委会也是依据该证明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村委会也说明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根据村民自己所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进行签订的,被告薛某某提交了2012年5月20日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产所占有的宅基地是薛付东之前申请,对于薛付东将涉案房产赠与儿子薛某某只是一个见证,并且在涉案房产被拆迁时原告并未向村委会出具有效证明或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村委会与薛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庭审期间,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1,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2、王某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新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经村双委会研究批准,为尹福林发放宅基地一处,位于薛聚文西边大土安。2003年7月16日,第三人新庄村委会收取原告房款5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本案诉争房屋位于,于2004年前后建成房屋。2008年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的父亲薛付东结婚。2012年薛付东去世后,被告薛某某在诉争房屋居住,原告尹福林在外租房居住。2017年10月,新庄村委会根据2012年5月20日新庄村委会为薛付东、薛某某出具的证明,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薛某某领取了拆迁房屋相关的货币补偿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位于,而第三人新庄村委会批准发放给原告的宅基地位于薛聚文西边大土安,与本案诉争房产并非同一块宅基地。原告陈述其申请的宅基地在薛聚文西边大土安,后来薛聚文西边的位置被薛聚文的弟弟占用,新庄村委会把原告宅基地位置调整到学校南现在的4号地位置,也就是沿渠街校南巷16号并建造房屋,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福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志新
审判员 李秋芳
人民陪审员 冯雪
书记员: 常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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