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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尹福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福民、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23时许,原告尹某某与朋友温玉坤、林玉宵等去往富拉尔基区旧物市场歌厅唱歌,走到鑫海马歌厅门口时,温玉坤与站在门口的老板娘关某说话,尹某某回头观望,关某因与尹某某在此之前存在过节,不让进入其歌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关某打了尹某某一个耳光,捶了尹某某两下。关某威胁尹某某说:“你等着”,后从歌厅找出三个人,这三个人和关某共同将尹某某打伤。三人中穿蓝色衣服的胖子用啤酒瓶打尹某某胸部、头部、腕部,将瓶子打碎后,用瓶碴子扎胸部,造成身上多处受伤。送至六院治疗,经诊断,尹某某身体多处表面损伤,腕部表面损伤、头皮血肿,鼻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现诉至法院,要求关某承担医疗费162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就医交通费500.00元,共计19526.00元。案件受理费由关某负担。
原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例、住院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
被告关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尹某某诉状所诉不属实,关某只是打了尹某某一个耳光,捶了其胸部两下,尹某某系酒瓶所伤,与关某无关。冲突时关某并未离开过现场,未拨打电话,没有时间指使他人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尹某某与关某发生争执时,先后有两个女孩拉架,但第二个女孩与尹某某发生推搡,后来过来一群男孩,是第二个女孩的朋友,将尹某某打伤。之后尹某某与其朋友便打车离去,去哪里,是否住院,关某并不清楚。其损害后果是他人造成的,与关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尹某某因该事件引起的健康权纠纷起诉过,2017年8月16日开庭审理,庭审程序已经结束。证人也已经出庭作证。证实相关事实后,尹某某自行撤诉。打架事件发生的第二天,公安部门对关某进行询问。尹某某住院后未找过关某,住院费用亦未向关某主张。尹某某部分医疗费过高,其系农民,故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也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3.00元的法定标准计算。
关某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8月16日庭审笔录1份、【2016】黑02**民初877号民事裁定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许,原告尹某某与其朋友温玉坤、林玉宵等去往富拉尔基区旧物市场歌厅唱歌,走到鑫海马歌厅门口时,温玉坤与站在门口的老板娘关某说话,尹某某回头观望,关某因双方之前有矛盾,与尹某某发生争吵,关某将尹某某打一耳光及胸部两拳。后尹某某被歌厅出来的另外三人殴打,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多处浅表损伤、腕部浅表损伤、头皮血肿,鼻挫伤,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6226.00元。经红岸派出所处理,对关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00元的处罚。庭审中,关某要求对尹某某使用药物、占床陪护、特殊病房、小牛血红蛋白用药的不合理部分进行鉴定,但在限期内未预交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被告关某提交的2017年8月16日庭审笔录、【2016】黑02**民初877号民事裁定书;有本院调取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证实关某将尹某某打一个耳光及胸部两拳的事实。尹某某所受损害后果主要系歌厅出来的另外三人用啤酒瓶殴打、扎伤所致。尹某某主张关某纠结他人共同对其进行殴打,关某予以否认,尹某某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关某与尹某某发生争吵打斗与该伤害结果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关某承担尹某某所受损害赔偿责任的20%较为合理。关于尹某某医疗费16226.0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且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尹某某主张就医交通费为500.00元的诉求,其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故应当按照国家法定标准3.00元天的标准,即3.00元天×14天=42.00元予以支持。关某要求对尹某某使用药物、占床陪护、特殊病房、小牛血红蛋白用药的不合理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指定的限期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鉴定。关于尹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其主张按照100.00元天的标准,即100.00元天×14天=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关某不予认可,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应当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关某应当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32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交通费8.40元,合计3533.60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17.40元,被告关某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大伟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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