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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刘某某、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仁。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负责人:刘某某,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5079元,利息625631.60元,本息合计1740710.6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7日以生产经营等理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年利率24%,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5079元,利息625631.60元,本息合计1740710.60元。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被告刘某某借款是用于被告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应该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的债务都是其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工厂生产经营,原告起诉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主体有误。被告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辩称,原告起诉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主体有误;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向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主张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据、欠据、借款及利息明细、龙江银行佳木斯分行营业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解,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7日以生产经营等理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24%,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5079元,利息625631.60元,本息合计1740710.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又查明,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为刘某某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仁、被告刘某某、被告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辩称,原告起诉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主体有误;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不应向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主张欠款;强调借据均为被告刘某某个人签名,而且借据也没有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企业印鉴。经查,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银行汇票形式向原告偿还35079元借款时票据上加盖有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财务专用章,同时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上有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财务主管尹运丰的签字署名。二被告否认上述借款并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与被告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无关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系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业主,又是自然人,其以企业厂长身份对外实施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归属于企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1115079元,利息625631.6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息合计1740710.6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6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佳木斯市晨凯化工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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