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张家口市桥东区号。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化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张家口市桥东区室。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停止对尹某某购买的位于桥东区福安南街1号2单元20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武化成、许某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武化成向我等多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50000元。我代替武化成将剩余欠款350000元偿还。武化成的债务全部归至我一人名下。2014年6月3日,经与武化成及其妻子秦永兰协商,武化成愿意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福安南街1号2单元202室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同意以此前我代替其偿还的350000元借款抵顶购房款。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2015年7月21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我支付给武化成剩余50000元购房款。双方进行房屋交接及过户手续。当日到市房管局进行登记。因需要出具首套房证明,未能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因武化成收到50000元购房款,故依约将房屋及钥匙交付我,我当日入住至今。2016年2月17日,双方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屋被贵院于2015年11月11日查封。后我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贵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与武化成在2014年6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合同合法有效。武化成将房屋交付,并由我合法使用。综上,望判如所请。许某辩称:一、没有证据证实尹某某替武化成偿还过350000元欠款。尹某某在2016年9月18日提交给贵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中说“武化成、秦永兰夫妇2013年6月3日向尹某某等人借款400000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武化成夫妇仅偿还了50000元,其余350000元无力偿还,由尹某某代其偿还,而后全部债权归到尹某某名下。为此尹某某与武化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尹某某在此次诉讼中又变化成借款500000元,偿还了1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由其代为偿还。两次诉状中武化成的借款、还款都随意变更,况且没有借款人的借据,没有尹某某代为偿还的证据,更没有相关借款、还款的转账凭据,故尹某某代武化成偿还350000元欠款的说辞不可信,缺乏证据支持。二、尹某某所谓房屋买卖的证据相互矛盾。三、尹某某在2015年7月21日法院查封前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矛盾。综上,尹某某与武化成买卖合同及签订时间均为虚假。他们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法院执行房屋。请依法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尹某某应赔偿提起执行异议给我造成的利息损失19266元及律师费4000元。武化成辩称:许某与我借款事实存在,借款320000元本金和40000元利息,用于建设加油站。尹某某与我的借款事实也存在、我拿房产证给他抵押。我们有借款合同。从2013年5月21日到2015年9月21日一直在付2.7分的利息。尹某某入住是在2015年年底,以租赁的形式入住。2015年7月21日尹某某确实付了50000元,也去房管局办理过登记。因未开具一套房证明,所以没有办理房产证过户。去年让我签过字,具体什么情况我不了解。房子就是这福安街一套,房产证在尹某某手中。贵院去年做了评估,590000元左右。我认为应当随行就市,评估太低。我应该变卖房子偿还朋友的债务。能剩下点给我做生活费更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武化成因开办宣化县张宣油站向尹某某等八人借款500000元,并注明以其“福安街房产证”抵押,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合同期满后,武化成共计向八人偿还本金150000元,剩余350000元由尹某某代替武化成向其余七人偿还。2014年6月3日,尹某某、武化成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约定武化成将其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福安街南街1号楼2单元202室88.94平米房屋出售给尹某某。房屋总价款400000元,2014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21日,武化成在该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书写“由于借款无力偿还,改为购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同日备注“2015年7月21日收到尹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见条)”。随后二人当日至张家口市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并再次签订《张家口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因武化成夫妇不能出具首套房屋证明,当日未办理过户,但武化成将房屋钥匙交付尹某某。2015年11月11日,本院在审理许某与武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保全了该房屋。判决生效后,许某申请强制执行,尹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此尹某某提交借条1张、银行凭证5张、买卖合同2份、武化成2016年10月8日为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我出售给尹某某楼房的情况说明》1份。武化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许某均不认可。尹某某还提交姚玉军、马明证明各1份,拟证明房屋已交付。武化成、许某对此均不认可。武化成抗辩在2016年底尹某某知道其有其它债务需要清偿后,提出房屋以租赁的形式让尹某某住下,帮其保全房子。后回家发现尹某某将门锁换了,还把屋里的东西都搬走了。房产证借款时曾抵押,但是房屋没有卖给尹某某。2016年4月18日武化成报警,尹某某让其去他部队的房子里居住一个月后,尹某某以要开麻将馆为由将其赶走。武化成申请本院想胜利路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本院向胜利路派出所调取报警案件登记表并向民警刘树勇调查证实,该机构证实2016年4月18日17时,武化成向该派出所求助称,房屋租赁给尹某某,但发现房屋门锁被换,家具及衣物不见,该派出所以不构成立案标准,按求助处理。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许某提交录音记录1份,拟证明其答辩意见。尹某某、武化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尹某某认为可以证明借款、出卖房屋及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许某、武化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丹、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武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尹某某与武化成签订的两次房屋买卖合同均早于本院2015年11月11日查封该房屋的时间,且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15年7月21日,也早于本院查封时间。双方约定的房价款400000元,除已由尹某某代为偿还的350000元借款本金抵顶外,剩余50000元也于2015年7月21日当日付清。双方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亦是由于武化成没有出具首套房屋证明,也非尹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尹某某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成立。武化成虽在本次诉讼中对上述事实均不认可,但对其买卖合同、收条、证明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本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仅能证实报案称租赁纠纷,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均不予以采纳。许某提交的录音不能证实尹某某与武化成买卖合同及签订时间均为虚假,恶意串通阻止法院执行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尹某某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本院2015年11月11日查封的张家口市桥东区福安南街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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