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武海龙
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武铁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安利娟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
被告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金利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冯红卫。
委托代理人:武铁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省军区招待所东院。
委托代理人安利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武海龙(司机)、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86.69元、误工费5366.7元(55+15=70)天×(2300元÷30)、护理费6953元{55天×(46143÷36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5天=2750元、营养费20元×55天=1100元、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三轮车车损1540元,三轮车作价费120元,共计31816.39元,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17336.69元中的10000元,剩余部分7336.69元由被告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366.7元、护理费69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19.7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轮车车损1540元,上述三项总合计24359.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7336.69元和作价费120元,共计7456.69元。因被告武海龙在事故发生当天给付原告55元,故应待原告支取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武海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359.7元
二、被告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5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86.69元、误工费5366.7元(55+15=70)天×(2300元÷30)、护理费6953元{55天×(46143÷36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5天=2750元、营养费20元×55天=1100元、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三轮车车损1540元,三轮车作价费120元,共计31816.39元,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17336.69元中的10000元,剩余部分7336.69元由被告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366.7元、护理费69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19.7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轮车车损1540元,上述三项总合计24359.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7336.69元和作价费120元,共计7456.69元。因被告武海龙在事故发生当天给付原告55元,故应待原告支取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武海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359.7元
二、被告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5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小勇
书记员:杜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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