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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毛梓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生军
尹某某
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毛梓懿
唐博超(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侯秀芝
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生军。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梓懿。
委托代理人唐博超,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秀芝。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生军与被告尹某某、毛梓懿、侯秀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生军及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毛梓懿的委托代理人唐博超、被告侯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原告刘生军与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地下车库及楼梯间粉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兰西县加州戈雅住宅小区一期住宅外墙涂料、主楼地下室以及地下车库梁板打磨刮水泥腻子等施工项目。2013年6月8日,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兰西县加州戈雅小区11号楼1号商服面积214.5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020.00元,核房款1,291,832.00元抵顶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9月6日又将该小区B11、B12地下车位,面积均为18平方米,以每个车位140,000.00元抵顶原告工程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了预售房屋收据。原告对以上商服及车位已实际占有使用,于2013年、2014年相继交付了管理费。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1日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向被告毛梓懿父亲毛奕博(已去世)借款又将以上房产抵押给毛奕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开具了预售房屋收据。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系原告刘生军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与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生军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开发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刘生军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尹某某、毛梓懿抗辩主张争议房产系被告毛梓懿父亲毛奕博生前购买,原告不具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问题,对此被告毛梓懿提供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预售收据,但未能提供如何交付房款的证据,亦未实际占有,而且与毛奕博生前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预售收据均在原告刘生军购买之后,毛奕博的母亲本案被告侯秀芝亦承认涉案房产原系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向毛奕博借款用于抵押取得,被告毛梓懿又抗辩涉案房产已在房产部门进行预售登记,但未提供已实际进行登记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尹某某、毛梓懿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西县南环路西端南侧加州戈雅小区11号楼1号商服面积214.59平方米及该小区B11、B12地下车位所有权归原告刘生军所有;
二、停止对兰西县南环路西端南侧加州戈雅小区11号楼1号商服面积214.59平方米及该小区B11、B12地下车位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8,946.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系原告刘生军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购买,原告与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生军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开发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刘生军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尹某某、毛梓懿抗辩主张争议房产系被告毛梓懿父亲毛奕博生前购买,原告不具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问题,对此被告毛梓懿提供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预售收据,但未能提供如何交付房款的证据,亦未实际占有,而且与毛奕博生前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预售收据均在原告刘生军购买之后,毛奕博的母亲本案被告侯秀芝亦承认涉案房产原系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向毛奕博借款用于抵押取得,被告毛梓懿又抗辩涉案房产已在房产部门进行预售登记,但未提供已实际进行登记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尹某某、毛梓懿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西县南环路西端南侧加州戈雅小区11号楼1号商服面积214.59平方米及该小区B11、B12地下车位所有权归原告刘生军所有;
二、停止对兰西县南环路西端南侧加州戈雅小区11号楼1号商服面积214.59平方米及该小区B11、B12地下车位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8,946.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张晓弘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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