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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博辉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职员。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冯友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冯友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51102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冯友良驾驶的牌号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102元(此款打入原告账户)。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冯友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冯友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51102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冯友良驾驶的牌号冀J×××××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102元(此款打入原告账户)。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荣群路
审判员:闫素华
审判员:李宏恩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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