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MA07L8HN6E。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东进街。
法定代表人:张灵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大村乡独水小学。
住所地:南宫市大村乡独水张家庄二村。
负责人:郝会广,该学校负责人。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南宫市大村乡独水小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被告南宫市大村乡独水小学的负责人郝会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约40万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6026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9月就读于南宫大村乡独水小学,2013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在学校期间被圈在校内的属被告南宫供电公司管理使用的变压器电击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急救,次日转至石家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2013年10月3日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自受伤后至2014年8月11日经20余次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481168.58元,上述医疗费通过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此后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又进行18次住院治疗。事故变压器距离地面最近高度1.95米,不符合变压器安装高度要求,变压器小房与学校围墙相连,学校围墙与约1米的垃圾围墙相连,变压器上没有警示标志,被告南宫供电公司作为变压器的使用、管理者,依法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就读于寄宿制独水小学,该校将围墙与造成原告伤害的变压器小屋相连,其垃圾池位置设置存在安全隐患,该校对学校基础设施、学生安全教育存在严重的管理疏漏,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就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9日发生的医疗费及此前其他产生的损失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8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价拨室销售出库单1份,天津泓新子键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1份,哈尔滨市宇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票据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各18份,尹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0份,病历复印费票据7份,交通费票据57张,尹某租住房证明一份、房租费单据4张,石家庄市顺宏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工资停发证明2份、劳动合同书2份、2013年6、7、8月份工资发放表各1份,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
经审理查明,南宫大村乡独水小学系南宫教育局下属的一所六年制义务小学,该校一、二年级走读,三年级以上寄宿。2012年该校因改造将学校南侧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小房与学校围墙相连,并在变压器小房北侧建一垃圾池堆放垃圾。尹某某系该校三年级学生,2013年9月10日下午,尹某某在变压器小房上玩耍时被变压器上端熔断器下面的三根电线中最西侧的10千伏电线击中,造成尹某某受伤。尹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入南宫市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头、腹、肩电击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尹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电击伤15%全身多处III°;2、胃穿孔切除修复术后、电击伤后;3、后枕部创面缝合术后、电击伤后;4、右肩关节开放性损伤清创术后、电击伤后;5、腹部开放性损伤清创术后、电击伤。2013年10月3日,尹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电击伤15%III-IV头部、右上肢及躯干;2、右侧肩胛骨缺损及外露、肘关节外露;3、颅骨外露;4、低蛋白血症;5、凝血功能障碍。尹某某自2013年9月10日发生事故后截至到2014年8月11日共支付医疗费481168.58元,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尹某某又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分18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某:1、胃穿孔修补术后,构成伤残拾级;2、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伤残柒级;3、护理640日(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多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550天,结合临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营养64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宫大村乡独水小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整,原告予以承认。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供电分公司为尹某某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原告尹某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262576.65元,有19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和1份天津泓新子键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供电分公司对天津泓新子键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因原告在天津泓新子键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生物疝修补片病历中显示用于2016年8月15日的手术,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576.65元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天×100元/天=55000元,住院天数有1份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8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50元/天,因尹某某就医地点为北京、石家庄等大中城市,花费较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30元/天×640天=19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营养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因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重大的创伤,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200元予以支持。
护理费(120+100)元/天×550天+120元/天×90天=131800元,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为640日,住院天数550天需两人护理。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有原告两位护理人员工作的石家庄市顺宏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份工资停发证明、2份劳动合同书、1份2013年6、7、8月份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800元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11773.70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供电分公司及独水小学辩称不属正规票据的应予以扣除,因事实上存在南宫客运站给付旅客的部分发票确无日期,原告提交的无日期客运发票与就医地点相符,应予以认定。南宫急救中心的1700元票据系转院时发生,应予以认定。被告南宫大村乡独水小学辩称宋子中的200元车费学校已支付给宋子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尹某称将该款支付给宋子中妻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机打发票显示运营里程为2114.2公里,因原告就医地点为北京,距南宫不足400公里,该发票与实际不符,无法认定。综上,原告的交通费应认定为6766元。
住宿费原告主张52700元,二被告称该费用属原告单方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医院规定晚上只让一名护理人员陪同,原告的护理人员租房居住确属实际需要,住房费用有房主李善平出具的证明及4份住房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住房费用52700元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42%=100119.6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计算方式认为应当依据7级计算,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La值为4%至6%;”。故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指数42%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0119.6元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二被告称同意不超过20000元,因原告现在年幼,对以后的生活、工作等方面具有重大的影响,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予以支持。
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
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97.6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手术用品162元及弹力套222元不应由其承担。因原告提交的4份病案复印费、1份病案复印邮寄费票据均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案室的公章且为诉讼发生的实际费用,故应予以认定。手术用品及弹力套的费用确属治疗尹某某的病情所需,且有哈尔滨市宇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价拨室销售出库单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697.6元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655259.85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8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价拨室销售出库单1份,天津泓新子键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1份,哈尔滨市宇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各18份,尹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0份,病历复印费票据7份,交通费票据56张,尹某租住房证明一份、房租费单据4张,石家庄市顺宏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工资停发证明2份、劳动合同书2份、2013年6、7、8月份工资发放表各1份,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者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经营者才可免责。其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尹某某是被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供电分公司经营的变压器上面的10千伏电线电击所伤,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供电分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发现独水小学擅自扩建围墙的行为,且未在变压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其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监督义务,故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供电分公司应对原告尹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供电分公司辩称应由发生事故的变压器的产权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被告南宫大村乡独水小学擅自将学校围墙扩建,致使学校围墙与变压器小房相连,并在变压器附近修建垃圾池,堆放垃圾,导致事故地点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尹某某发生事故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寄宿制学生,该学校并未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尹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宫大村乡独水小学辩称尹某某不是在学校内受伤,不予承担责任。因安放变压器的小房为独水小学围墙的一部分,且独水小学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知晓原告离校,故独水小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考虑被告南宫大村乡独水小学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供电分公司对原告尹某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即655259.85元×70%=458681.9元;被告南宫大村乡独水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即655259.85元×30%=196577.95元。被告南宫大村乡独水小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尹某某垫付的45000元医疗费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时已进行了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458681.9元。
被告南宫市大村乡独水小学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96577.95元。
上述一、二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3元,减半收取5202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南宫市供电分公司担负3623元,被告南宫市大村乡独水小学担负1552元,原告尹某某担负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张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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