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宗晓丽
殷某某
田书江
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晓丽。
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书江。
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泰山保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2016年4月21日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晓丽、被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书江、泰山保险石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冀A×××××号客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冶河二中道口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到严重撞击,当场昏迷的严重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省二院、省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苏醒,处于植物人状态。
该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被告殷某某驾驶的冀A×××××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至起诉之日止的损失医疗费148766.7元;误工费5029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000元。
被告已垫付6万元。
被告殷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按责任认定分配赔偿责任。
已垫付60512元。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殷某某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担责,但其申请复核后公安部门不予受理,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9919.17元、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营养费为1480元、误工费6438元、护理费14886元,以上共计180123.1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以上损失先由泰山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1324元。
以上共计31324元。
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148799.17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已垫付60512元,应予以扣除),实际赔偿88287.17元。
因原告至今尚在治疗中,后续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31324元;
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8828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殷某某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担责,但其申请复核后公安部门不予受理,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9919.17元、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营养费为1480元、误工费6438元、护理费14886元,以上共计180123.1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以上损失先由泰山保险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1324元。
以上共计31324元。
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148799.17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已垫付60512元,应予以扣除),实际赔偿88287.17元。
因原告至今尚在治疗中,后续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31324元;
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8828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
审判长:信云丽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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