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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尹维滨
杨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刑晓礡(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
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学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尹维滨(系原告尹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建成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冯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刑晓礡,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利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承林,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旗公司)、黑龙江生物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生物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维滨、杨勇,被告米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晓礡、张春岩,被告生物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鞠宏毅、矫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尹某某系生物学院学生。2013年7月,尹某某被生物学院安排到米旗公司实习。2014年1月4日,尹某某实习时在无师傅指导的情况下被切蛋糕机的机盖砸中头顶受伤,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尹某某到黑龙江省电力医院检查结果为脑密度高,于次日转入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颈部外伤后交感神经症候群、头部外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79天,医疗费总计27099.41元,米旗公司垫付14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请:1、要求米旗公司和生物学院共同赔偿尹某某医疗费46108.29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33678.96元、交通费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补充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783元,扣除米旗公司已垫付的14000元,合计137806.19元;2、案件受理费由米旗公司和生物学院承担。
被告米旗公司辩称:不同意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此事件与米旗公司无关。2014年1月4日下午2时许,米旗公司的任何人均没有看到尹某某的头是如何撞伤的,仅有两个证人看到尹某某捂着头。证人问尹某某如何撞伤的,尹某某称只听说话走神了,忘记机器盖正在关闭,被机器盖碰到了头。证人问尹某某是否有事,尹某某说没有并继续工作,直到下班时也没有异常。第二天尹某某请假时也没有说有病。从米旗公司掌握的证据看,尹某某受伤与米旗公司无关。关于尹某某的具体诉请,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099.41元;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按每月2400元计算,应按尹某某的实际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法定标准赔偿;护理费应按社会平均工资支付;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生物学院辩称:生物学院没有在场,不清楚尹某某受伤的过程。尹某某与米旗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无论从劳动报酬的发放还是尹某某的工作内容均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其余答辩意见与米旗公司一致。
原告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三方培养协议书。意在证明:2011年11月18日,米旗公司、生物学院与尹某某签订了培养协议书,是尹某某在校期间三方签订的培养意向性协议。
证据二、荣誉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尹某某在米旗公司2013年度生产实践中荣获优秀实践个人荣誉称号,可以说明尹某某在校期间接受了米旗公司的培训。
证据三、生物学院的证明。意在证明:签订三方协议后尹某某接受米旗公司培训,之后尹某某被学校派到米旗公司工作,并于米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尹某某被米旗公司雇佣的事实。
证据四、许某某、李某甲书面证言(复印件)。意在证明:尹某某在米旗公司实习期间在工作中被砸伤,出现头晕恶心症状,第二天回家养病的事实。
证据五、病历、诊断书。意在证明:尹某某受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
证据六、医疗住院费票据、外购药发票。意在证明:尹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7099.41元,出院后外购药支付11229.40元。
证据七、外购中药的处方。意在证明:尹某某用中药继续康复治疗。
证据八、工资条。意在证明:尹某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九、户籍证明。意在证明:尹某某系城镇户籍。
证据十、门诊医疗手册、医疗挂号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普通发票。意在证明:尹某某出院后又发生继续治疗费用7788.80元。
证据十一、黑龙江省医院检查单。意在证明:尹某某神经受损,有后遗症应当继续治疗。
证据十二、出租车发票、尹某某手记就诊时间记录。意在证明:尹某某就诊时间、次数,产生部分交通费10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米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3年10月,尹某某仍是生物学院的在校学生,仅在毕业前一年到米旗公司实习,协议约定尹某某不遵守米旗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引发人身财产损害由尹某某承担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由生物学院出具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尹某某与米旗公司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实习合同,与米旗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书面证言没有效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尹某某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如何受伤。对证据六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无法证实尹某某所购的中草药是治疗尹某某的病情,没有医嘱属自购药。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医院盖章,个人签章不具有真实性,个人如果没有国家授权则不具有开具处方的资质,有一份证据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应该是在尹某某住院期间,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什么,只是一份银行流水账单。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中门诊手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六份门诊手册中只有一份发生在上一次开庭审理后,门诊手册与挂号费票据时间不符,有一张挂号费票据和二份门诊手册无公章,其余票据不能证明治疗内容与本案有关,省中医院系甲等医院,根据规定不允许开具外购药。对证据十一患者姓名有异议,与本案原告不符,检查单没有医院公章,仅有医生名章,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并没有继续治疗的字样,不能证明尹某某需要继续治疗。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二辆车是连号票据,一辆车二张连号,一辆车三张连号,交通费票据显示的乘车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对尹某某手记的就诊记录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生物学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尹某某受生物学院派遣到米旗公司工作,尹某某到米旗公司工作系由三方签订的培养协议书约定。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米旗公司一致。对证据五中病历无异议;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尹某某出院时病情已治愈。对证据六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外购药票据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集中开具,不符合用药常识,应该是本案立案后尹某某补开的。对证据七有异议,不是严格意义的医院处方,签字的“王某某”是何人也没有证据证实,2014年6月25日的证据与证据五中发票日期相互矛盾,三份处方的时间与五份外购药发票的时间无法相互印证,批次也不相同。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同米旗公司,尹某某治疗的医院均为三级医院,但多达5家,不能排除尹某某恶意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尹某某在省中医院治疗时已经支付了中草药的费用,没有理由外购药,对外购药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鉴定意见不相符,鉴定意见已明确后续治疗不予支持。对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同米旗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为:米旗公司与生物学院对尹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中医疗费票据、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三,该证据系生物学院出具,证明所称尹某某与米旗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该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的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六中外购药发票与证据七,外购药品应当具备相关医嘱,尹某某举示的外购药票据开票日期与证据七处方日期不符,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且尹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开具处方的“王某某”系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十,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外,其余门诊手册均加盖有医生名章,且与医疗门诊费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医疗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医嘱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十一,该证据系尹某某自行检查结果,鉴定时未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十二,六张票据中仅有四张与就诊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17日发生的两张票据因无相关就诊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米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订单培养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米旗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了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尹某某因未遵守米旗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尹某某自行承担责任;尹某某在2013年10月身份还是学生,与米旗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实习生。
证据二、实习合同。意在证明:米旗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因米旗公司以外原因造成尹某某人身伤害的,尹某某自行承担责任,米旗公司与尹某某不是劳动关系,尹某某还是学生身份,不符合劳动者身份。
证据三、欧切班的工作记事及2013年11月份培训记录。意在证明:尹某某上岗前进行了生产教育,已达合格后才让其上岗。
证据四、安全须知及照片。意在证明:米旗公司已经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在极其明显的位置张贴了安全须知。
证据五、录像。意在证明:切蛋糕的机器操作简单,按照正常操作不会造成人身伤害,除非操作人员工作时思想不集中。
证据六、证人何某某证言。证言内容:何某某是班长。2014年1月4日,尹某某受伤时何某某在做新品,没有看到其受伤。2014年1月5日早上7点半,尹某某向何某某请假但没有说明具体原因。中午时经理询问尹某某的事情,何某某通过组长张某找同组的李某乙,李某乙称4日下午2时许自己包切块时看到尹某某捂着头趴在案板上。李某乙问怎么了,尹某某说碰头了。李某乙问尹某某是否有事,尹某某说没事。当时在场的还有宋某某。米旗公司每个工作日都开晨会,将安全生产及产品质量,在新工人上岗前由何某某负责培训,讲解每个机器的操作性能及流程。意在证明:米旗公司不知道尹某某的伤是否在米旗公司造成,尹某某被碰是因为精神不集中造成,米旗公司在岗前进行了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尹某某合格后上岗,米旗公司严格按安全生产规范执行。
证据七、证人宋某某证言。证言内容:尹某某受伤时宋某某和李某乙在包切块,听见李某乙问尹某某怎么了,尹某某说不小心机器碰头了。李某乙问尹某某是否有事,尹某某说没事。宋某某回头看尹某某一眼,当时尹某某站在案板边上,然后宋某某就低头工作了,尹某某继续工作了一下午,没什么异常。工人上岗前都经过培训,尹某某被砸的机器操作流程是将电源打开后双手按住开关,机器盖才能打开,操作完成后需要双手按住开关机器盖才能关闭。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证据六一致。
证据八、工资条。意在证明:尹某某的工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培养协议不能证明米旗公司可以免责,该协议作为意向性协议并不直接约定尹某某工作期间自行承担劳动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尹某某本人所签,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有异议,何某某自己记录的工作流程与本案无关,其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得到尹某某认可及米旗公司书面承认,培训记录没有尹某某签字不能证明培训是否合格。对证据四有异议,安全须知在尹某某工作期间并未张贴在墙上,尹某某没有看到,系米旗公司单方出证,与尹某某受伤无关联性。对证据五有异议,场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场景没有声音,听不到米旗公司所述的机器提示音,光盘不是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部分有异议,尹某某2013年10月才进入生产车间,一直生产慕斯,到切块蛋糕岗位只工作了两三天,还曾因切错蛋糕被罚款。米旗公司没有培训过尹某某,只是告诉按哪个键。2014年1月5日尹某某请假时向何某某说了被砸伤一事,何某某所述李某乙证言也不属实,尹某某被砸后蹲在地上,李某乙没有询问尹某某,对其余证言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七部分有异议,宋某某所述尹某某站在案板边不属实,尹某某当时正蹲在地上,对其余证言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八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收入认可,对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不认可,此期间工资为现金发放,没有签字尹某某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生物学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法院裁决。对证据二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尹某某。对证据四至证据八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尹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协议约定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尹某某虽否认证据二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未举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证据三、证据四系米旗公司单方出具,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反映了机器的操作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尹某某对何某某、宋某某证言中关于其受伤后站在案板边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因何某某听李某乙所述系传来证据,本院对此一节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八,该证据显示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与尹某某举示的银行流水相吻合,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尹某某对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不认可,但未举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生物学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三方培养协议书。意在证明:1、合同内容可以体现尹某某受伤期间是顶岗就业实习期间,米旗公司每月向尹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生物学院在协议中体现的主体资格应当是培训机构;3、合同约定尹某某工作期间服从米旗公司日常管理,享受米旗公司福利待遇;4、该协议并非就业意向协议,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落选的学员由公司统一分配岗位,签订了三方协议就代表与米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尹某某对被告生物学院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米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约定的非常明确,在2013年10月尹某某处于顶岗就业实习期,如果实习期满后才存在与企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问题。虽然米旗公司给尹某某开工资,尹某某遵守米旗公司的相应制度,但这是实习生必须遵守的义务,不能以此来认定尹某某与米旗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尹某某身份是学生,不符合劳动者的条件。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在企业工作,从本合同看,实习本身就足以否认尹某某与米旗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尹某某与米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未体现尹某某与米旗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的第四个问题不予采信。
依尹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尹某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是否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尹某某颈部外伤致颈2椎体骨折,评定十级伤残;伤后6个月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尹某某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前三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不予支持有异议,依据鉴定后尹某某到医院的检查记录,尹某某确有后续治疗的必要,要求对后续治疗项目补充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米旗公司与被告生物学院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2014年9月3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尹某某提出的异议给予书面答复,《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一、原鉴定在病历中没有尹某某肌电图检测的有关数据。二、该肌电图检测并非在鉴定时做出,该肌电图能否作为依据,我所无法确定,若争议双方对肌电图检测无异议可做补充鉴定,若有异议请法院对肌电图能否作为鉴定依据进行甄别,将结果函告鉴定机构。
经庭审质证,原告尹某某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无异议,要求对后续治疗是否支持一项做补充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米旗公司与被告生物学院对《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2014年10月27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尹某某后续治疗一项进行了补充鉴定,意见为:尹某某颈部外伤,左前臂挠侧皮肤感觉减退,双小腿外侧及足背外侧感觉略减退,应支持其继续治疗费用。鉴于尹某某目前的伤情,不宜手术治疗,应以保守治疗为宜,继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因此,应撤销原鉴定书中“二次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不予支持”的鉴定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尹某某对《鉴定补充说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米旗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补充说明》有异议。肌电图和颈椎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明确,在尹某某出院时病历中已经明确诊断为痊愈,这种感觉神经减退是如何形成的不得而知。尹某某在医院治疗时,院方没有要求做肌电图检查,所以该项检查不是必要检查,另外,肌电图本身只能查出体表的症状,不能查出症状是如何引起的,所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说明中认为“尹某某颈部外伤,左前臂挠侧皮肤感觉减退,双小腿外侧及足背外侧感觉略减退,应支持其继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类似此种症状,我方咨询过可以有多种原因形成,如果法庭不能支持米旗公司的抗辩主张,我方要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生物学院质证认为:对《鉴定补充说明》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米旗公司,尹某某因伤住院期间,经住院治疗,并未发现其有神经受损情况,如果鉴定机构认定其神经受损,则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即便神经受损是客观事实,也不应当由米旗公司与生物学院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前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尹某某在鉴定后提交新的检材,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启动补充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尹某某系生物学院的在校学生,到米旗公司实习是针对所学知识进行相关的实际操作,尹某某与米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尹某某与米旗公司、生物学院签订的三方协议,米旗公司负有选派人员指导生产实践、提供必要安全劳动保障措施的义务,但其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尹某某在从事实习活动时受伤,米旗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操作机器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减轻米旗公司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米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责任由尹某某自行承担。顶岗实习与专业实习有所区别,顶岗实习虽由生物学院协助管理,但主要实习地点在米旗公司,根据约定,生物学院并未参与实习内容的具体安排,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关于尹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尹某某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7099.41元及复诊支付的医疗费1502.4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及相关就诊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某举示的自购药品票据既无相关医嘱佐证,亦无证据证明所购药品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在米旗公司实习期间每天工资72.94元,按工资条显示的每月应出勤天数27天计算,尹某某每月工资数额应为1969.38元,参照鉴定意见尹某某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数额应为11816.28元。根据鉴定意见,尹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尹某某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33678.96元(135.12元/天×2人×79天+411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尹某某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四张与就诊时间相符,合计金额6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尹某某参照每日4元标准诉请护理期间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住院治疗79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尹某某受伤后神经感觉受损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米旗公司应赔偿相应的经济费用作为对尹某某精神上的抚慰,但尹某某诉请的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2000元。尹某某申请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983元(含补充鉴定检查费783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尹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127243.07元,米旗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101794.46元,扣除米旗公司已垫付的14000元,米旗公司尚应赔偿尹某某87794.46元。
关于尹某某的后续治疗问题。根据补充鉴定意见,尹某某可以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鉴于继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尹某某可待实际治疗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米旗公司提出尹某某颈部外伤与神经感觉减退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亦与继续治疗费用相关,可待尹某某另行起诉时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7794.46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103元,由被告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尹某某系生物学院的在校学生,到米旗公司实习是针对所学知识进行相关的实际操作,尹某某与米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尹某某与米旗公司、生物学院签订的三方协议,米旗公司负有选派人员指导生产实践、提供必要安全劳动保障措施的义务,但其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尹某某在从事实习活动时受伤,米旗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操作机器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减轻米旗公司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米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责任由尹某某自行承担。顶岗实习与专业实习有所区别,顶岗实习虽由生物学院协助管理,但主要实习地点在米旗公司,根据约定,生物学院并未参与实习内容的具体安排,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关于尹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尹某某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7099.41元及复诊支付的医疗费1502.4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及相关就诊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某举示的自购药品票据既无相关医嘱佐证,亦无证据证明所购药品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在米旗公司实习期间每天工资72.94元,按工资条显示的每月应出勤天数27天计算,尹某某每月工资数额应为1969.38元,参照鉴定意见尹某某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数额应为11816.28元。根据鉴定意见,尹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尹某某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33678.96元(135.12元/天×2人×79天+4110元/月×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尹某某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四张与就诊时间相符,合计金额6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尹某某参照每日4元标准诉请护理期间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住院治疗79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尹某某受伤后神经感觉受损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米旗公司应赔偿相应的经济费用作为对尹某某精神上的抚慰,但尹某某诉请的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2000元。尹某某申请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983元(含补充鉴定检查费783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尹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127243.07元,米旗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101794.46元,扣除米旗公司已垫付的14000元,米旗公司尚应赔偿尹某某87794.46元。

关于尹某某的后续治疗问题。根据补充鉴定意见,尹某某可以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鉴于继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尹某某可待实际治疗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米旗公司提出尹某某颈部外伤与神经感觉减退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亦与继续治疗费用相关,可待尹某某另行起诉时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7794.46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103元,由被告哈尔滨米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7元。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王立立

书记员:周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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