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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玲玲、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诉高某波、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玲玲
刘某某
刘某某
杨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刘英辉
高某波
罗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

原告尹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明水县。
法定代理人尹玲玲(与原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高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某县。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巴某县马彦港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巴某县拥政路。
负责人李月林,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78131966-2。
原告尹玲玲、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英辉与被告高某波、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玲玲、刘英辉,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波、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近亲属刘英秋确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针对侵权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依法赔偿。因被告罗某某的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两个交强险,一个第三者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罗某某按次要责任的比例40%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刘英秋属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执行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34.1元计算20年,应按(9634.1元×20年)192682元认定。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职工半年平均工资执行,应按20397元认定。根据刘英秋的年龄(中年人)及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0元认定。因刘英秋的儿子刘某某年幼、父亲刘某某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母亲杨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均需要抚养。儿子刘某某已满6周岁,需抚养12年,按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6813.6元计算,还应按夫妻双方抚养义务的二分之一计算,刘某某的抚养费应按(6813.6元×12年÷2人)40881.6元认定;刘某某的扶养费也应案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6813.6元计算20年,还应按刘某某所生的3名子女的三分之一计算,其父亲刘某某的扶养费应按(6813.6元×20年÷3人)45424元认定。其母亲杨某某的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同刘某某的计算方法一致,其母亲杨某某的扶养费也应按45424元认定。四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已经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384808.60元。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黑l7245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a2781挂号神行牌重型箱式半挂车两个交强险限额共计220000元进行赔偿。剩余的164808.60元,按被告方的责任比例40%计算,应为65923.44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告270000元,不足部分(65923.44-50000)15923.44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四原告,对于四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黑l72453号半挂牵引车和黑a2781挂号挂车的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玲玲、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220000元;在黑a2781挂号挂车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玲玲、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50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尹玲玲、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15923.44元。
三、驳回原告尹玲玲、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近亲属刘英秋确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针对侵权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依法赔偿。因被告罗某某的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两个交强险,一个第三者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罗某某按次要责任的比例40%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刘英秋属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执行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34.1元计算20年,应按(9634.1元×20年)192682元认定。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职工半年平均工资执行,应按20397元认定。根据刘英秋的年龄(中年人)及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0元认定。因刘英秋的儿子刘某某年幼、父亲刘某某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母亲杨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均需要抚养。儿子刘某某已满6周岁,需抚养12年,按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6813.6元计算,还应按夫妻双方抚养义务的二分之一计算,刘某某的抚养费应按(6813.6元×12年÷2人)40881.6元认定;刘某某的扶养费也应案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6813.6元计算20年,还应按刘某某所生的3名子女的三分之一计算,其父亲刘某某的扶养费应按(6813.6元×20年÷3人)45424元认定。其母亲杨某某的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同刘某某的计算方法一致,其母亲杨某某的扶养费也应按45424元认定。四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已经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384808.60元。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黑l72453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a2781挂号神行牌重型箱式半挂车两个交强险限额共计220000元进行赔偿。剩余的164808.60元,按被告方的责任比例40%计算,应为65923.44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告270000元,不足部分(65923.44-50000)15923.44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四原告,对于四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黑l72453号半挂牵引车和黑a2781挂号挂车的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玲玲、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220000元;在黑a2781挂号挂车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玲玲、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50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尹玲玲、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15923.44元。
三、驳回原告尹玲玲、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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