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王某某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874513XL。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秋立,经理。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3044.8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12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新天地门口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尹某的脚发生碾压。致尹某受伤,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事故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诉讼费有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垫付了4000元,应给付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王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医疗费主张按国家政策扣除15%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王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有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新天地门口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尹某的脚发生碾压。致尹某受伤,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8044.86元,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2018年2月21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某左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600元。原告尹某系定州市中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在诉讼中原告称护理人员侯月轩、钱琳为河北正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300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尹某受伤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冀F×××××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68043C。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到庭院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与原告尹某相撞,致原告尹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因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二人护理的有关证据,故出院后认定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尹某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80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20天=132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60天+25天)=8333.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5044.86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为22333.5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2333.5元,共计32333.5元;对余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44.8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044.86元;对于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医药费4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23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1044.86元,支付被告王某某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658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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