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玉某与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玉某
舒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吴竹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
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玉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吴竹云,系向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下称人保来某支公司),住来某县翔凤镇渝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尹玉某诉向某某、人保来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登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红,被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竹云、人保来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尹玉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原告尹玉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向某某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来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来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因此,对人保来某支公司称向某某为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属于住院及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另被告向某某给原告支付的12433.48元,应在本案被告向某某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玉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70元、护理费5026元,共计25796元。
二、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尹玉某医疗费9981.9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181.98元。以其给原告支付的12433.48元折抵,原告应给被告向某某返还1251.5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223元,原告尹玉某负担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尹玉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给原告尹玉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向某某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来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来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因此,对人保来某支公司称向某某为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属于住院及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另被告向某某给原告支付的12433.48元,应在本案被告向某某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玉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70元、护理费5026元,共计25796元。
二、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尹玉某医疗费9981.9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181.98元。以其给原告支付的12433.48元折抵,原告应给被告向某某返还1251.5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223元,原告尹玉某负担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登干

书记员:杨丽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