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妙济良,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70825593。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王军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郭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尹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3,407.42元、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5,1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附赔偿项目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共计28,168.9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5,122.95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5,357.42元(医疗费13,4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因本案原告损失均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中支公司负担,故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垫付5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数额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退还郭某某共计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共计28,168.95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共计15,357.42元(被告郭某某垫付5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数额20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退还郭某某共计300元);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元(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折抵),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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