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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程真真等与肖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程真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第三人马洪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尹某某、程真真与被告肖某某、张保歧、第三人马洪录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真真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李伟宏,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被告张保歧、第三人马洪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沧州市新华区属于二原告所有;2、解除对沧州市新华区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23日,二原告购买了登记在被告张保歧名下,实际为第三人马洪录所有的沧州市新华区产,该房产的所有人为第三人马洪录,被告张保歧仅是挂名的。被告张保歧和第三人马洪录已在2018年7月5日就将该房产出售给了二原告,并签订了《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6日缴纳了全部房款,且原告已搬入该房产居住使用,并且原告与被告张保歧在第三人马洪录见证下于2018年7月6日在沧州市不动产登记处签了字,原告与被告张保歧分别向沧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各种税款。当时原告已与被告张保歧、第三人马洪录在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完过户手续,仅等待沧州市不动产房屋登记中心颁发房屋登记证书。2018年7月9日,被告肖某某因与被告张保歧及第三人马洪录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某某向沧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1民初14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保歧、马洪录名下的银行存款4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2018年7月10日,沧县人民法院向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8)冀0921民初1478-1号协助中心通知书,将被告张保歧名下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屋查封,查封期间为两年。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明文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房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房款且将剩余房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可知,二原告所购登记在被告张保歧名下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屋已满足四个条件。综上,二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沧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二原告主张沧州市新华区产所有权属于二原告,要求解除查封,沧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冀092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异议请求,二原告不服查封裁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某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在本阶段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且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从程序上,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2条,针对审理阶段的查封保全,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当提出复议。法律没有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该阶段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本案并未进入到执行阶段,且原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内容是针对执行和复议,本案并未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也未提出复议,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依法确权,若本案为确权之诉,被告肖某某不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3、2018年7月9日,肖某某提出查封保全申请,沧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查封了张保歧名下涉案房屋;4、法院查封前,该房屋并未交付,肖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在该房屋处拍摄的视频显示,无人居住。并且依据原告认可的2018年6月23日签署的买卖合同第6条第5款,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约定,房屋也未交付使用;5、不动产权属应当依登记为准,该不动产登记在张保歧名下,在之前的审理中,张保歧称未收到任何房款。
被告张保歧辩称,涉案房屋买卖是由马洪录具体负责的,房屋买卖的中介以及收取该房屋的房款等事宜均由马洪录负责。对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买卖事实不清楚。
第三人马洪录辩称,张保歧授权委托我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中介进行的。在沧州市房管局具体办理涉案房屋的交税过户等手续,是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地产中介办理的,具体的事宜我也不清楚。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结婚证,该证据证明尹某某与程真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尹某某委托程真真办理沧州市新华区产事宜,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张保歧于2018年6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该证据证明张保歧委托马洪录代理出售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委托马洪录签买卖合同,收取房款,被告张保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该证据证明售房人马洪录、张保歧(甲方)于2018年6月23日与购房人尹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沧州市新华区出售给乙方,房屋实际成交价7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26日前将贷款手续准备齐全,进行贷款审批。待审批通过后办理过户手续。甲乙约定于2018年7月3日前贷款通过办理过户,甲方马洪录、乙方尹某某签字摁手印,张保歧、马洪录均认可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证据证明张保歧(甲方)与尹某某(乙方)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建筑面积93.8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20180017345)出售给乙方,成交价40万元,张保歧认可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2018年7月6日张保歧与尹某某、程真真向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沧州市新华区转让申请书,该证据加盖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该证据证明2018年7月6日,尹某某、程真真办理沧州市新华区房屋转移登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二份),该组证据证明纳税人张保歧、尹某某、程真真于2018年7月5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契税等费用,该证据加盖沧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原告提交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证明购买方尹某某、程真真购买沧州市新华区,价税合计628700元,开票时间2018年7月5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证明材料,该证据证明尹某某于2018年8月8号来沧州市新华区居住,因证人赵某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11、原告提交的沧县房管局东环小区管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尹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向小区管委会交纳水管改造一户一表费1400元,该证据加盖沧县房管局东环小区管委会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原告提交马洪录录音资料,该证据证明张保歧收到房款6万元,房子是马洪录的,是张保歧顶马洪录的名。尹某某过户当天打了6万元,后又打了64万元,马洪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3、原告提交张保歧录音资料,该证据证明张保歧给马洪录顶的名,马洪录收钱,张保歧给签的字。张保歧没有收到房款,马洪录收到了,张保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4、原告提交马洪录2018年7月6日出具的收条,该证据证明收到尹某某购东环小区13-2-502房款叁万元整,马洪录对该收条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收款的事实记不清了,因马洪录当庭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未收到该笔房款,故本院予以认定;
15、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证据证明吴某账号(10×××61)于2018年7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郭换(账号62×××94)汇款64万元,结合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且马洪录也认可吴某向郭换账户转账64万元,故本院对吴某向郭换账户汇款6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16、被告肖某某提交视频资料,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截止2018年8月2日尚未居住,因被告肖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仅依据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坐落在沧州市新华区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保歧,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冀0921民初14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保歧、马洪录名下的银行存款4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2018年7月10日,沧县人民法院向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8)冀0921民初1478-1号协助通知书,将被告张保歧名下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屋查封,查封期间为两年。案外人尹某某、程真真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裁定驳回案外人尹某某、程真真的异议请求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5日,被告张保歧向第三人马洪录出具委托书,委托马洪录代理出售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并委托马洪录签订买卖合同,收取房款。2018年6月23日,售房人马洪录、张保歧(甲方)与购房人尹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沧州市新华区出售给乙方,房屋实际成交价7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26日前将贷款手续准备齐全,进行贷款审批。待审批通过后办理过户手续。甲乙约定于2018年7月3日前贷款通过办过办理过户,甲方马洪录、乙方尹某某签字摁手印。
2018年7月5日,张保歧(甲方)与尹某某(乙方)签订了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建筑面积93.8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20180017345)出售给乙方,成交价40万元。同日,原告尹某某、程真真和被告张保歧向沧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房屋买卖契税8981.44元、财产转让所得税39518.29元。
2018年7月6日,原告尹某某、程真真与被告张保歧向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沧州市新华区转让申请书。2018年7月6日,尹某某、程真真办理沧州市新华区房屋转移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实,我是沧房经纪的工作人员,马洪录在2018年春节年后通过我们公司购买的本案涉案房屋,当时房屋买卖价款在75万元左右,然后在沧县房管局将该房屋过户到张保歧名下。马洪录称该房屋急于出售,等着用钱。2018年6月23日,原告通过房屋中介购买该房屋,当时房屋中介的负责人是杨桂萍,杨桂萍签署的合同,我们公司的员工郭洪英在场。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房款交付方式是贷款,随后马洪录在过户前提出要求全款过户。该房屋是在2018年7月5日办理的过户手续,杨桂萍跟二原告还有张保歧、马洪录、肖某某都在现场,还有冯小耐。他们在房管局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杨桂萍通过手机银行向马洪录转账3万元,后杨桂萍、马洪录给我们联系称房屋已经过户完毕。然后马洪录、张保歧、冯小耐去了我们公司,在我们公司签约室,按照马洪录的要求将64万元转账到冯小耐的妈妈郭换账户。肖某某并不知道转账64万元,但他知道房屋有垫款。房主马洪录和张保歧会收到房款。因为马洪录举报冯小耐非法拘禁,强迫马洪录全款买卖房屋,我去沧州市新华区车站刑警队陈述了涉案房屋总价款70万元整个支付过程。我与张保歧和马洪录的录音资料是真实的,是我提供的,目的是证明房屋买卖的过程和房款支付的过程。当时我怕房屋买卖出现问题,就录音了。当时该房屋是贷款支付,马洪录要求全款支付,当时银行贷款存在不确定性,我跟郭洪英凑钱支付给马洪录。房屋已经过完户了,我们认为该房屋没有风险了。当时中介杨桂萍知道我跟郭洪英凑钱支付给马洪录的事。当时转账64万元,马洪录、张保歧给我打借条,借条内容注明吴某借款64万元给张保歧,马洪录为保证人。
2018年12月18日,本院向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了沧州市新华区产权及预告权业务信息表,该信息表载明:
登记编号:2018052900127,权利人:张保岐,业务类型:登记-所有权,共有方式:单独共有,产别:私有房产。
登记编号:2018070600147,权利人:程真真、尹某某,业务类型:登记-存量房,共有方式:共同共有,产别:私有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沧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沧州市新华区的查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查封的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是否拥有所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马洪录、张保歧与尹某某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张保歧、尹某某、程真真向沧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等税费票据和张保歧与尹某某、程真真向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沧州市新华区转让申请书和尹某某、程真真办理沧州市新华区房屋转移登记以及收款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实二原告通过合法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被告张保歧授权同意的第三人马洪录支付了涉案房产的房款,并由原告和被告张保歧向沧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财产转让所得税、房屋买卖契税等税费,同时在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沧州市新华区转移登记。此外,第三人马洪录当庭也认可通过吴某向郭换账户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64万元。因此,位于沧州市新华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尹某某、程真真。原告尹某某、程真真对本案争议财产具有实际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沧州市新华区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逾
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
人民陪审员 许鹏

书记员: 范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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