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债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内容为: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因甲方欠乙方债务不能偿还,现经协商同意将甲方在张某某处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张某某欠甲方的债权柒万元及至转让日利息29600元转让给乙方,从债权转让日转让债权产生的利息全部归乙方。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5月15日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分,当年9月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30000元,产生的利息29600元。实际还款日以收条为准,利息计算如有误差不影响部分转让效力。二、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负责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张某某。三、乙方自行索要或诉讼执行实际回款回物,抵偿甲方欠乙方债务。甲方:杨立国乙方尹某某2015年5月23日。意在证明:杨立国将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转让数额为本金70000元,利息部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杨立国应出庭,对这份转让合同不清楚。对欠70000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被告在辩称中自认债权转让一事已经通知了本人,因此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成立、有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录音录像资料各一份、照片两张。意在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和杨立国等四人去被告家通知其债权转让的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没同意转让。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给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不予否认,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债务人后,即告转让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案外人杨立国借款150000元,被告已经分两次偿还了80000元,尚欠杨立国借款本金70000元。2015年5月23日杨立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张某某欠杨立国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转让日利息29600元,本息合计996000元转让给原告尹某某,抵偿杨立国欠原告的债务。转让合同签订后,杨立国及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将债权转让一事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案外人杨立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由原债权人杨立国对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原债权人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债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内容为: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因甲方欠乙方债务不能偿还,现经协商同意将甲方在张某某处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张某某欠甲方的债权柒万元及至转让日利息29600元转让给乙方,从债权转让日转让债权产生的利息全部归乙方。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5月15日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分,当年9月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30000元,产生的利息29600元。实际还款日以收条为准,利息计算如有误差不影响部分转让效力。二、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负责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张某某。三、乙方自行索要或诉讼执行实际回款回物,抵偿甲方欠乙方债务。甲方:杨立国乙方尹某某2015年5月23日。意在证明:杨立国将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转让数额为本金70000元,利息部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杨立国应出庭,对这份转让合同不清楚。对欠70000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被告在辩称中自认债权转让一事已经通知了本人,因此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成立、有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录音录像资料各一份、照片两张。意在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和杨立国等四人去被告家通知其债权转让的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没同意转让。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给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不予否认,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债务人后,即告转让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案外人杨立国借款150000元,被告已经分两次偿还了80000元,尚欠杨立国借款本金70000元。2015年5月23日杨立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张某某欠杨立国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转让日利息29600元,本息合计996000元转让给原告尹某某,抵偿杨立国欠原告的债务。转让合同签订后,杨立国及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将债权转让一事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案外人杨立国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由原债权人杨立国对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原债权人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静玉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邵明婷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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